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912號
SLDV,110,司繼,912,2021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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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周詩函  (現實際住居所不明)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周志緯 
聲 請 人 周絹子 
      藍周雪蘭
      陳周琇蘭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周志強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二、有法定代理 人、非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 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四、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聲 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 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非 訟事件法第30條第1 項第2 、4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按非 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 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定有明文。次 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固有明 文。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 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 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 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聲請人周詩函為被繼承人周淵輝之孫子女,然其並未提出 印鑑證明書,其法定代理人即其母吳美鳳亦未於聲請狀具狀 人欄位蓋印鑑章。經查聲請人周詩函為聲請人周志緯之女, 周志緯自陳,周詩函於未滿周歲時,即遭其母吳美鳳帶離出 境,迄今已逾13年音訊全無,故無法由其母提供印鑑證明並 親自簽名。經查,聲請人周詩函確實已為出境之登記,有周 詩函之戶籍謄本、戶政事務所通知等在卷可稽,故聲請人周 詩函未經全體法定代理人為繼承權拋棄之聲請,本院亦無從 通知其補正,從而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另本件聲請人周絹子藍周雪蘭陳周琇蘭為被繼承人之兄 弟姊妹,而聲請人周詩函既經本院依上旨駁回,故被繼承人 目前之合法繼承人為周詩函,聲請人周絹子藍周雪蘭、陳 周琇蘭自無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棄繼承之聲請。從而,聲 請人周絹子藍周雪蘭陳周琇蘭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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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