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082號
聲 請 人 王意惠
王意涵
上列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裕民
鄭如男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固有明 文。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 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 第1138條及第113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王意惠、王意涵主張被繼承人王發聚於民國110 年4 月5 日死亡,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繼承系 統表、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權拋棄證書 及繼承權拋棄通知書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 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2 人均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此有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而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第一順位親等 在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王裕民雖已聲明拋棄繼承, 惟仍有王裕中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換言之,被繼承人目前之 合法繼承人為王裕中,聲請人2 人自尚無繼承權存在,無從 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從而,聲請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