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1039號
SLDV,110,司繼,1039,2021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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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039號
聲 請 人 邱柏誠 

      邱韻伃 
上列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宇璇 
      邱齡寬 
上列聲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均係被繼承人何粉之曾孫子女,被繼 承人於民國110 年3 月2 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登記 簿、印鑑證明、繼承權拋棄證書及繼承權拋棄通知書等件為 證。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固有明 文。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 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 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 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均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有戶籍謄本及繼承 系統表在卷可稽,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第一順位親等在前之 代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孫女陳宇璇雖已聲明拋棄繼承,惟 第一順位繼承人中仍有被繼承人之子女賴素蘭何鈺涓、賴 明松、何明維及代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葉益群、陳 驊駙、陳宏文、陳宏裕、陳景輝、賴昱龍賴佳穗未聲明拋 棄繼承,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換言之,被繼承人目前之 合法繼承人為賴素蘭何鈺涓賴明松何明維葉益群陳驊駙、陳宏文、陳宏裕、陳景輝、賴昱龍賴佳穗,且被 繼承人另尚有多名孫子女,是聲請人2 人自尚無繼承權存在 ,無從為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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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