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0年度,6745號
SLDV,110,司票,6745,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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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6745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蔡欣倪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 年4 月3 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0 年7 月8 日起至110 年7 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0 年7 月8 日經提 示,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 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 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又查,本件聲請除利息超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計算部分,依修正後之民法第205 條、民法債 編施行法第10條之1 ,兩造間之約定無效,應予駁回外,其 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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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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