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意芬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05 年
度交簡字第2361號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調偵字第2505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戴意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意芬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高雄市橋頭區中正路快車道由南向北行駛,駛至該路段與鐵 道北路交岔路口時,欲右轉駛入鐵道北路,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尚未駛至交岔 路口即貿然右轉,致車身偏駛入慢車道,此際適有郭雙慧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慢車道同向 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右轉,雙方因而閃避不及,戴意芬所 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與郭雙慧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發生 碰撞,致郭雙慧人車倒地,郭雙慧因而受有左足踝內側撕裂 傷3 公分、左足踝外側擦傷3 ×1 公分及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戴意芬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等候,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之現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雙慧訴由高雄市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
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詳後述),因被告、辯護人 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地與外 部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乃認以之作 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戴意芬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前揭自用小 客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與告訴人郭雙慧騎乘機車 發生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車禍發生伊無過失,告訴人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伊合理信賴告訴人保持隨時可煞 停距離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 雄市橋頭區中正路快車道由南向北行駛,駛至該路段與鐵道 北路交岔路口時,欲右轉駛入鐵道北路,適有告訴人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慢車道同向行駛 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右轉,雙方因而閃避不及,被告所駕駛自 用小客車右後車門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足踝內側撕裂傷3 公 分、左足踝外側擦傷3 ×1 公分及前胸壁挫傷等傷害等情, 業據被告警偵及本院審理供承在卷(警卷第3 至4 頁、偵一 卷第7 頁、交簡上卷第54至5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警偵 證述綦詳(警卷第7 至9 頁、偵一卷第6 頁),復有劉光雄 醫院104 年7 月8 日岡劉醫字第104388號診斷證明書、右昌 聯合醫院104 年7 月31日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及 告訴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各1 份及肇事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2、13、15至 23、26至2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內容顯示如下述: 「104 年7 月1 日15時35分26秒許,一名身穿黑色上衣、未 戴安全帽的女子騎乘機車從鐵道北路由東向西行駛而來,且 未經待轉逕自於鐵道北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處向左轉,欲逆 向行駛至中正路由南向北之慢車道上。嗣於15時35分31秒許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中正路由南向北行駛在快車道上, 此時在尚未抵達快車道停止線前,被告駕駛之汽車車頭已開 始微向右行駛。嗣於15時35分32秒許,前開逆向行駛之機車 騎士駛入中正路由南向北慢車道上,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的車頭已越過快車道停止線,並且向右行駛,此時告訴人騎 乘機車出現在慢車道(即自用小客車的右側),其微偏左行 駛,因而稍微靠近被告自用小客車的右側(即右後方車門) 。嗣於15時35分33秒許,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仍然向右行駛 ,其向右偏駛角度更大,而告訴人亦沿被告自用小客車右轉 的方向向右行駛,在撞擊到被告自用小客車前,告訴人機車 頭在被告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附近,距離甚近,然後與 持續右轉之被告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人車倒地。」,此有 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交簡上卷第81、107 頁),足認當 日15時35分31秒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尚未抵達快車道停止 線前,其車頭已開始微向右行駛乙情無訛。復觀諸監視器翻 拍照片顯示當日15時35分32秒被告所駕駛汽車車頭越過快車 道停止線向右轉,其右後方車輪已經將慢車道與快車道之間 的白線遮掩,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佐(偵二卷第13頁 反面上方),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車輪既已遮掩住快 慢車道分隔線,依此其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身更較右後方車輪 體積龐大、車體突出而占用至慢車道,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車至前揭交岔路口右轉時,其車身已跨越到慢車道之事實, 洵堪認定。
2.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 按交岔路口,劃有停止標線者,應自停止標線起算。被告既 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附卷可佐(交簡卷第34頁),則被告對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 不知,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附卷可參(警卷第16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尚未抵達快車道停止線前,即 尚未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車頭已開始微向右行駛而逕向右轉 ,接著於車頭跨越快車道停止線持續向右轉之際,其右後車 身更偏駛入慢車道,顯然未行駛至交岔路口即貿然逕行右轉 ,致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顯有未駛至路 口再行右轉之過失,殆無疑義。此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前 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 ,其鑑定意見認:「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駛至 路口後再行右轉,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原因。」等節 ,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3 月24日高市車字第10570277000 號函暨所檢附鑑定意見書附 卷可考(偵二卷第23頁、第24頁及反面),亦同於本院前開 認定,益徵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具有過失之
事實,至為明確。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有上開過失,致告 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則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灼然甚明。至於被告辯護人辯以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車頭已越過快車道停止線方始行右轉云 云,顯然悖於上開勘驗筆錄所載內容,礙難憑採。 3.另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 云。按所謂「注意車前狀況」,要非泛指所有曾出現在車前 之用路人,駕駛人俱須留心並確保不與之發生碰撞,而應限 於一般理性駕駛人注意力通常能及之處,對於車前已存在事 物或可能發生之狀況應予注意,俾以及時採取適當之反應措 施而言,且駕駛人注意義務之範疇,應斟酌行車之時、空背 景等一切相關情況,衡諸日常用路經驗,進行綜合判斷。準 此,因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駕駛人僅就可預見,且 有充足時間可資採取適當之防範措施者,方負責任;反之, 若事出突然,而為駕駛人所不能注意,或不及採取防免措施 者,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苛令駕駛人對該結果負過失責任 。查當日15時35分32秒,告訴人騎乘機車因逆向行駛之機車 駛入中正路由南向北慢車道上而微偏左行駛,並稍微靠近被 告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車門,而此際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車頭 已越過快車道停止線至前揭交岔路口持續右轉,其右後車身 已跨越到慢車道。嗣於15時35分33秒,被告及告訴人在右轉 時發生碰撞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告訴人原可信賴被告 當會依循交通安全規則,行駛至路口再行右轉,而無從預見 被告右後車身竟無端於碰撞發生前1 秒跨越至慢車道,尤其 告訴人於慢車道上尚需閃避逆向駛入之機車,緊接而來係被 告右轉時車身偏駛入慢車道上,即令告訴人得於第一時間立 刻察覺,短短1 秒內亦乏有效迴避、應變之可能,則告訴人 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無過失之可言,尚不得徒憑兩 車相對位置觀之,僅憑被告自用小客車位於告訴人機車之前 方,即遽謂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之過失。
4.被告另以信賴保護原則置辯。惟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 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 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 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 由免除過失責任(詳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既疏未駛至交岔路口即貿然右轉,致車身偏 駛入慢車道,導致本案車禍發生,業如前述,揆諸前揭實務 見解,被告自難援引信賴保護原則脫免罪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 員警坦承其係本件肇事人一節,此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警卷 第25頁),並進而接受裁判,核其行為已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罪證明確,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 人於上揭交岔路口車行方向同為右轉等情,業如前述,原審 漏未審酌此情而遽論被告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容 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認伊並無過失云云,依上開說明,固 無理由,然原審判決就上開部分既有所違誤,本案合議庭自 仍應予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駛至路口再行右轉, 因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其前未有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對和解金額尚有落差,致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附卷為憑(交簡上卷第40、41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 、被告於警詢自述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參見警詢筆錄第1 頁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徐右家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