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0年度,6279號
SLDV,110,司票,6279,2021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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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6279號
聲 請 人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三雄 


相 對 人 黃雲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 年6 月18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340,000元,及自民國110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有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 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魏廷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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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