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自字,89年度,4號
NTDM,89,自,4,2000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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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 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 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則不得提起 自訴,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自訴人所指被告乙○○涉嫌侵占罪,係以被告在八十八年九月至十二月間 於在職期間,侵占應交付之貨款新台幣(下同)四萬一千六百五十元。然查經訊 之自訴人陳稱,其為振鼎鑫企業有限公司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係任職於該公司, 所侵占之金錢為公司所有,非其個人所有等語(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 錄)。綜上所述,觀之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情節,自訴人顯非本件被告侵占罪行 之犯罪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王 鏗 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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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振鼎鑫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鑫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