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0年度,88號
SLDV,110,司拍,88,2021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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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88號
聲 請 人 楊玉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慈吟、債務人高堅育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高堅育於民國95年4月4日,以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 人所負借款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550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4月4日起至95年10月3 日止,於95年4月6日登記在案,並於95年4月21日以夫妻贈 與之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黃慈吟,而高堅育 於清償期屆至後仍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物登 記謄本、高堅育97年4月7日出具之證明書、高堅育95年4月4 日簽發之金額550萬元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其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為「依照各個契約約定」。而聲 請人就本件借款債權究竟何時屆清償期,並未提出具體之書 面證明資料(例如:借據等),雖聲請人稱清償期已屆至, 並提出高堅育97年4月7日出具之證明書、聲請人97年4月9日 出具之聲明書影本等件為證,然該聲明書及證明書僅係要向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說明有關利息所得之資料,內容雖曾提 及高堅育未遵期還款,因此未支付利息予聲請人,然究竟兩 造就借款本金約定何時清償,是否已屆清償期,由前開證明 書及聲明書內容均不得而知。而聲請人提出催告相對人及債 務人還款之存證信函,亦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且催告還款 期限亦不符合民法第478條規定。另就高堅育95年4月4日簽 發之550萬元本票,聲請人表示僅作為借款之證明,未曾提 示。從而,本件聲請人主張之抵押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既 有未明,與首揭法條規定顯未相符。本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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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