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呂震霖
劉侑維
相 對 人 曹棠棠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及第881 條之17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1年6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 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 )28,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 1年6月1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 經101年6月22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1年6月25日向伊借 款5,000,000元、19,000,00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 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款契約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 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10年1月、109年11月起即未繳納上 開借款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二筆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暨其他約定事項、放款 帳務資料查詢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 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 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附表:不動產標示
┌────────────────────────────────────────────┐ │土地: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權利範圍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1│臺北市│南港區 │ 中南 │ 五 │ 109 │ │3,452.67 │100000分 │ │ │ │ │ │ │ │ │ │之2016 │
├─┴───┴────┴────┴────┴────────┴─┴──────┴─────┤ │建物︰ │
├─┬──┬───────┬───────┬──────┬─────────────┬──┤ │編│ 建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 │ │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號│ 號 │ │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範圍│ ├─┼──┼───────┼───────┼──────┼───────┼─────┼──┤ │1│1979│臺北市南港區研│臺北市南港區中│鋼筋混凝土造│層次:5層 │陽臺:13.71│全部│ │ │ │究院路3段3號5 │南段五小段109 │ │層次面積:86.14│ │ │ │ │ │樓 │地號 │層數:5層 │ │ │ │
├─┼──┴───────┴───────┴──────┴───────┴─────┴──┤ │備│共有部分:中南段五小段1985建號 5,598.49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689 │
│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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