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0年度,176號
SLDV,110,司拍,176,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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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楊雅如 
相 對 人 張清烈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及第881 條之17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106年5月26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 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1,320,000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5年12月27日、136年5月25 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 案。嗣相對人於106年5月26日向伊借款2,100,000元,其借 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 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10年4月1日起即未 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繳款記錄查詢、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 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 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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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