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0年度,148號
SLDV,110,司拍,148,2021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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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寶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培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胡書維、債務人斯科瑪廣告有限公司詹英
寬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6年7月25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自己、斯科瑪 廣告有限公司、詹英寬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 償)及將來所負一切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6年7月24日 ,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於106年7 月28日登記在案。伊持有債務人斯科瑪廣告有限公司詹英 寬及相對人於109年7月24日簽發、票面金額為500萬元、到 期日為110年3月21日之本票1紙,屆期未獲付款,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 權利證明書影本、本票影本等為證。
二、惟查,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不動產110年7月19日之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系爭不動產業經執行法院進行拍賣程序,由第 三人鄭凱任拍定,並於110年6月3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登 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聲請人原本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業已因拍定而塗銷。是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已非相對人,聲請人亦非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本件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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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斯科瑪廣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