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0年度,136號
SLDV,110,司拍,136,20210709,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吳宗洲 
代 理 人 劉砡婷 

相 對 人 梁瑞華 
      吳則賢 

      吳宗叡 
      吳佳原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 之17等規定自明。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 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 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 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又對信託財產不 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 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 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吳宗洲吳則賢吳宗叡吳佳原之被繼承 人吳朝惠,與吳則賢於民國93年7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 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 )7,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93年7月27日 至133年7月26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



日期,並經登記在案。嗣吳朝惠於93年7月27日向伊借款新 臺幣(下同)600萬元,吳則賢為連帶保證人,其借款期間 、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 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而吳朝惠於103年4月17日過世,吳宗洲吳則賢吳宗叡吳佳原為其繼承人,並於106年12月8日 辦妥士林區陽明段三小段577地號之繼承登記,而吳則賢則 於108年間將士林區陽明段三小段31581建號合併至30186建 號建物,並於109年12月7日將30186建號建物所有權信託移 轉登記予相對人梁瑞華,不動產現已變更為如附表二所示, 依前開規定,伊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吳宗洲吳則賢吳宗叡吳佳原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 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 約定書、帳務明細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 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述,相對人梁瑞華吳宗洲並 未表示意見。相對人吳宗叡則稱其未曾積欠聲請人債務,聲 請人亦未曾催告其還款,實際之債務人吳則賢於110年3月、 4月、5月均有繳款,並無不依約清償情形,本件存續期間為 133年7月26日,不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聲請拍賣抵押物云云 ;相對人吳佳原具狀稱原借款人為吳朝惠,聲請人於吳朝惠 過世後,除吳則賢外,並未曾催告其他繼承人還款,聲請人 在未通知其他繼承人之情形下即聲請拍賣抵押物,有違誠信 原則;相對人吳則賢則稱聲請人未催告其還款,尚未屆清償 期,且聲請人亦未請求確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應 於存續期間屆滿始能聲請拍賣,且其於110年2月23日、110 年3月18日、110年4月26日、110年5月11日均各有繳款26,00 0元,非聲請人聲請狀所稱自110年2月5日即未依約繳款,且 抵押不動產之建物、土地所有權人不一致,權利關係未明, 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云云。聲請人對此具狀表示,依消費性 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壹、借貸條款第4條第1項約 定,本件借款係每二週為一期,每期攤還本金及利息,吳則 賢及吳朝惠之繼承人本應於110年2月5日、2月19日、3月5日 、3月19日、4月2日、4月16日、5月3日各繳納12,924元,然 吳則賢於4月26日及5月11日始補繳2月5日至3月19日之應繳 款項,4月2日起之款項尚未繳納,尚欠本金1,988,702元, 並提出繳款紀錄為證。而依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 約定書貳、一般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如立約人或連



帶保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需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 貴行得...或視為全部到期。(1)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本件吳宗洲吳宗叡吳佳原繼承吳朝惠之債務,與 吳則賢未遵期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即 全部清償,且依民法第881條之12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人 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即為抵押債權確定事由。又按聲請拍賣 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 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 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 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抵押不動 產現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人不一致,亦不影響聲請人之抵押權 ,其他抗辯事由,亦與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無涉,不足 採信。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 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附表一
┌───────────────────────────────────┐
│土 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面 積:150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全部 │
│所有權人:吳朝惠
├───────────────────────────────────┤
│建 物: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
門牌號:臺北市○○區○○街00號 │
│總面積:106.25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全部 │
│所有權人:吳則賢
├───────────────────────────────────┤
│建 物: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
門牌號: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
│總面積:186.33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全部 │
│所有權人:吳則賢
└───────────────────────────────────┘
附表二




┌──────────────────────────────────────────────┐
│土地: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權利範圍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1│臺北市│士林區 │ 陽明 │ 三 │ 577 │ │ 150 │公同共有1/1 │
│ │ │ │ │ │ │ │ │ │
│ │ │ │ │ │ │ │ │所有權人:吳宗│
│ │ │ │ │ │ │ │ │洲、吳則賢、吳│
│ │ │ │ │ │ │ │ │宗叡、吳佳原
├─┴───┴────┴────┴────┴────────┴─┴──────┴───────┤
│建物︰ │
├─┬───┬──────┬───────┬──────┬─────────────┬────┤
│編│ 建 │ │ │ 主要用途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 利│
│ │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材 ├───────┬─────┤ │
│ │ │ │ │ │層數及總面積 │ 附屬建物 │ │
│號│ 號 │ │ │ │層次及面積 │用途及面積│範 圍│
├─┼───┼──────┼───────┼──────┼───────┼─────┼────┤
│1│30186 │臺北市士林區│臺北市士林區陽│ 住家用 │3層 292.58 │ │全部 │
│ │ │華榮街17號、│明段三小段577 │ 磚造 │一層 91.40 │ │ │
│ │ │華榮街17號2 │地號 │ │二層112.89 │ │所有權人│
│ │ │樓 │ │ │三層 73.44 │ │:梁瑞華
│ │ │ │ │ │騎樓 14.85 │ │ │
└─┴───┴──────┴───────┴──────┴───────┴─────┴────┘

1/1頁


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