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他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吳全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全安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吳全安向本院對相對人吳孟婷、吳鳳鳴、吳鳳 翔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9 年度家親聲字第398 號) ,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 年度家救字第148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本案經本院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給付扶養費為因財產權關係為 聲請之非訟事件,而聲請人係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之男性 ,現年68歲,依內政部製作之106 年度簡易生命表所示,臺 北市68歲之男性平均餘命尚有17.94 年。再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 定,應以10年計算。又參酌本件聲請人聲明請求,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3,426,120 元,依非訟事件法 第13條規定,應徵程序費2,000 元。聲請人吳全安第一審因 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為2,000 元,是聲請人吳 全安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2,000 元。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