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0年度,45號
SLDV,110,司他,45,2021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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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45號
原   告 吳俊詮 

代 理 人 鍾志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多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龍獵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捌仟伍佰壹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5日,以本院109 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迭經本院 109 年度勞訴字第105 號判決,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確 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0萬9,213 元及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繳裁 判費5,510 元及3,000 元,合計8,510 元,原告因訴訟救助 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合計為8,510 元,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 擔,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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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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