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姜言馨會計師
相 對 人 長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姜言馨會計師經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一0五年度司字第六十四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長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前經本院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茲因其 年齡已屆96歲,近來健康狀況不佳,不適合再擔任相對人檢 查人,請改選派他人為檢查人等語。
二、按法院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乃公司委任檢查人處理一定事務,檢查 人允為處理之契約,性質上應屬民法上之委任契約、或應類 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而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委 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三、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以105 年度司字第64號 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1 年度 起至105 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有上開案件卷宗可稽 ;惟本件聲請人已表明上情,揆諸首揭說明,委任關係本得 由受任人一方隨時終止,是聲請人既有辭任之意,自應許其 解任之聲請。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職務,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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