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10年度,15號
SLDV,110,司,15,2021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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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15號
聲 請 人 何雅慧 
      何雅淑 
      何雅玲 
      何瓊美 
代 理 人 陳威駿律師
      蔡承諭律師
      宋穎玟律師
相 對 人 美樂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明亮 
代 理 人 吳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黃秋凌會計師(事務所:元方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3 樓)為相對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向瑞興商業銀行貸款明細及資金流向」及一百零八年度財務報表「關係人交易:2.資金貸與關係人『報導個體主要管理人員資金貸與』,包括貸與金額、未結清餘額」有關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何雅慧何雅淑何雅玲何瓊美依序持有相對人公 司全部股數120萬股之10.42%(12萬5,000股)、11.47%(13 萬7,600 股)、10.42%(12萬5,000 股)、10.42%(12萬5, 000 股),均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 之股份,四人合計持股比例達42.72 %,為公司法第245 條 第1 項規定之股東。相對人公司現任董事長何明亮為聲請人 等之胞弟,相對人公司為兩造父親何添丁及母親何李春子共 同創建之家族產業,何添丁何李春子分別於民國101 年及 107 年逝世,相對人公司由聲請人等與何明亮五姊弟共同繼 承,並由何明亮於105 年7 月11日起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迄 今。惟何明亮自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起,即不斷提高公司 所有土地及建物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額,並以此向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行(下簡稱瑞興銀行)辦 理鉅額貸款,使得公司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等土地及臺北市○○區○○段○○段00000 ○號之 建物,自100 年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



同)2 億2,800 萬元,至107 年7 月增加至3 億240 萬元。 而相對人公司目前已無營業行為,至多僅餘將公司所有房地 出租予何明亮獨資之第一閣旅社美樂莊旅社收取租金之業 務,相對人公司之貸款金額於107 年竟增加至2 億5,200萬 元,上開貸款款項之用途及去向為何,聲請人等均無從得知 。聲請人等曾於108 年12月5 日發函請何明亮說明貸款資金 去向,卻未獲答覆,亦自109 年7 月起不斷請求何明亮提出 相對人公司108 年度之財務報告、108 年度第二次董事會議 事錄,以及108 年度之股東常會議事錄,詎何明亮斷然無視 公司法相關規定,拒絕將上開文件提供公司股東查閱。直至 聲請人為另案聲請解散公司事件提出抗告(本院109 年抗字 第305 號),相對人公司始於答辯狀提出108 年度財務報表 暨查核報告書(下稱系爭財務報告),而系爭財務報告中「 資金貸與報導個體主要管理人員包含前負責人(105 年前) 存在之債權49,661,993元」、「資金貸與報導個體主要管理 人員106 年至108 年新增部分計31,316,631元,109 年度經 董事會追認其中20,300,000元係投資臺北市○○區○○段○ ○段00地號等標的,惟股東尚有疑異」、「11,016,631元已 函證現任負責人確認債權」部分段落竟經查核會計師簽註保 留意見,為確認相對人公司高達將近5 千萬元之債權、實際 債務人為何人,後二者投資及債權之憑據、真實性,以及董 事長是否有挪用公司款項之情形,自有請檢查人查核105 年 之前,相對人公司資金流向之必要。復相對人公司係於99年 間始以公司所有土地向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將資金借予 第一閣旅社,該筆土地迄今仍為公司重要資產,相對人公司 之資金流向第一閣旅社何明亮個人帳戶之時點,亦係集中 於99年之後,故有聲請檢查人自99年起查核之必要。聲請人 等因認何明亮有侵占公司款項之嫌,另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提出告訴(案號110 年偵字第1463號),經該案檢察官認 定,何明亮有在相對人公司及其所獨資之第一閣旅社、美樂 莊旅社間調度資金、互為運用,為此聲請人等確有聲請選派 檢查人,就董事長何明亮上任後,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 財產情形,為詳加檢查之必要,以釐清公司負責人目前是否 有恣意挪用、侵占公司款項之情。相對人公司雖稱聲請人已 於另案公司解散事件聲請向王淑汝會計師調查證據云云,惟 相對人公司於另案公司解散事件,亦於另案法官面前強調願 意經由本件程序選派檢查人查核公司帳務,相對人公司極力 規避受查核義務,益徵本件選派檢查人查核公司帳目之必要 等語。並聲明:請准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9年起迄今之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聲請人於先父何添丁107 年12月18日亡故後,因請求分配相 對人公司資產未果,遂聲請解散相對人公司,並對何明亮提 起侵占告訴,遂行其分配公司資產之目的,已非可取。聲請 人等及何明亮於相對人公司之持股,於何添丁亡故前,僅係 登記名義人,從未實際行使股東權,直至何添丁亡故後,始 由聲請人及何明亮五人共同繼承,進而行使股東權正式介入 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是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 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應以渠等實際持有相對人公司股 份而得行使股東權即107 年12月18日以後之帳目為限,始有 其經濟上之利益,否則全體股東均無法確認何添丁經營期間 業務帳目,無從辦理檢查作業。雖何添丁晚年為順利完成相 對人公司之接班程序,於105年7月11日進行公司改組選任何 明亮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惟何明亮自擔任相對人公司 董事長起至何添丁亡故時止,均係奉父命行事,非無端增加 相對人公司抵押債務,且經聲請人何雅慧參與董事會決議執 行,業務帳目清楚。而關於相對人公司系爭財務報告,聲請 人已於另案公司解散事件聲請向王淑汝會計師調查證據,為 避免訴訟程序之浪費及經濟上之利益,本件無聲請選派檢查 人檢查之必要等語。
三、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 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該條文是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 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擴大檢查人 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股 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 性,以避免浮濫。準此,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 備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股東身分之 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 0 號、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倘具 備繼續6 個月以上出資額占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1 以上要件 之有限公司股東,檢附必要性之理由,聲請法院針對公司業 務帳目及財產狀況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之義務。四、經查:
㈠、相對人之資本額為1,200 萬元,聲請人等對相對人公司之出 資額為512 萬6,000 元,占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之百分之42 .72%,迄今超過6 個月乙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股



東名簿影本為憑(本院卷第27頁),相對人亦未爭執。又相 對人雖稱在何添丁於107 年12月18日死亡前,為公司之實質 經營者,所有決策均由其決定,是以聲請人聲請檢查107 年 12月18日之前之業務帳目及財產非為必要云云。縱使聲請人 先前僅為相對人公司借名登記股東,但目前確實為持有相對 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百分之1 以上且繼續持有6 個月以上之股 東,其對相對人公司之業務狀況及財產狀況,仍有權知悉。 另相對人108 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關係人交易上註記 「⑵資金貸與報導個體主要管理人員包含前負責人(105 年 前)存在之債權49,661,993元...。⑶資金貸與報導個體主 要管理人員106年至108年新增31,316,631元,109 年度經董 事會追認其中20,300,000元係投資台北市○○區○○段○○ 段00地號等標的,惟股東尚有疑義」。此債務是否屬實,攸 關聲請人繼承何添丁之債務金額,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 請選派檢查人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規定之非訟事件 ,其處分權本受有限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規定之適 用或準用,而公司經營業務及處分財產需相當時間籌畫與執 行,其性質本具有持續性與不可分割性,有關公司之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性質上實難明確地強予割裂區分,倘限制檢 查人僅能就特定期間內之特定事項為檢查,顯無法貫徹公司 法第245 條規定允許少數股東選派檢查人之立法意旨,故法 院自得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酌定檢查人檢查之期 間及範圍,相對人公司向瑞興銀行貸款金額及流向、「備註 之關係人交易部分」,均無法單獨割裂區分。
㈡、關於檢查人之人選,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 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檢查人,該會推薦黃秋凌會計 師(元方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有該會110 年4 月26日北市 會字第1100134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7 頁至第169 頁 )。本院審酌其學歷為政治大學會研所畢業,自95年3 月6 日即加入公會,曾任職多家知名企業、大型會計師事務所, 目前為執業會計師等情,有台北市會計師公會上開函文所附 會員學經歷表乙份可參,足認其學經歷俱佳,對於公司業務 、帳目及資金流向等情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 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 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黃秋凌會計師為檢查人,以檢查相對 人公司與瑞興銀行間貸款明細及資金流向、108 年財務報表 暨查核報告書所載之「關係人交易:2.資金貸與關係人報導 個體主要管理人員資金貸與部分,包括貸與金額及未結清餘 額」等,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報 表、憑證或其他文書以供檢查。另外聲請人固質疑相對人之



董事會是否曾追認2,030萬元之臺北市○○區○○段○○段 00號土地之投資款等法律爭議,然此非選派檢查人所能認定 之事項,聲請人要求檢查即屬無據。至於檢查人之報酬,依 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前段規定,應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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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樂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