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 年度勞小專調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品鳳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林良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勞動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據或釋明用之證據;次按調解之 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 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 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 項第5 款、第22條第1 項、 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 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2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係具狀對相對人即被告林良 安(下稱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然原告所附證據為「品 鳳建設公司員工規則」,則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究係存在於 兩造間或品鳳建設公司與被告間,並不得而知。另原告亦未 說明被告之任職期間、任職期間薪資,亦未提出被告任職期 間之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等資料,準此,原告前開起訴即有 上開欠缺之處,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5 日以裁定命聲請 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上開請求之原因事實,並附具 證明原因事實之證據及說明所提證據之待證事實為何,該裁 定已於110 年7 月12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 查,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參照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起訴 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2、第436 條 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