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 年度勞小專調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信德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王郁才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勞動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供證據或 釋明用之證據;次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 項第4 款、第5 款、第22條第1 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2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下稱聲請人)係具狀對相對人即被告王 郁才(下稱相對人)起訴請求給付工資,然聲請人於起訴狀 所為之訴之聲明係記載:「被告應於109 年6 月中旬至8 月 份未給付薪資,知所以懇請起訴乙事」,未能具體表明請求 相對人給付之工資數額為何,另聲請人於起訴狀所附報價單 為力矩工程有限公司之報價單,聲請人亦未說明此報價單與 相對人之關係為何或欲證明何事,準此,聲請人前開起訴即 有上開欠缺之處,本院前於民國110 年7 月5 日以裁定命聲 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本件請求之訴之聲明、前述 報價單與相對人之關係及待證事實,並附具證據到院,該裁 定已於110 年7 月12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 可查,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參照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 之起訴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2、第436 條 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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