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專調字第63號
聲 請 人 陳水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並提出勞動調解聲請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共二份,逾期不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 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者,不併算其價額。 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 請費。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 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因財 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調解之聲請不 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6項、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 、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 所生爭議者,其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視為調解之聲請,惟未據繳納訴訟費用,且未按勞動調解 委員人數提出聲請狀繕本或影本。查聲請調解之聲明請求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31萬8,768元【包含加班費115萬8,227元 、特休未休工資8萬6,284元、不當扣款互助(福)金2萬5,9 50元、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4萬8,307元】本息,依前揭規 定,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為131萬8,768元,至關於聲請 人以一訴附帶請求利息之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聲 請人應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又聲請人未提出勞動 調解聲請書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供勞動調解委員2 人閱覽,與前開規定不合,應予補正。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 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聲請。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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