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10年度,3號
SLDV,110,再易,3,2021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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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 原告 余青政
      李妍羚
      柯微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光展
再審 被告 北投福林國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妙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
月29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 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提起再審之訴時,再審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為呂淑娥(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訴訟程序進行 中變更為吳妙純,經吳妙純於110年3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174至17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9年度 簡上字第7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判決,於109年10月29日判決時即已確定,並於109年 11月15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此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誤。 而再審原告係於10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憑,故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 不變期間,係屬合法。
參、再審原告主張:
一、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塔(下稱系爭 停車塔),其中編號52至55號共計4個停車位為再審原告余 青政所有;編號56至64號共計9個停車位為再審原告李妍羚 所有;編號65至72共計8個停車位為再審原告柯微莉所有。 系爭停車塔與「北投福林國典」社區住戶係使用各自獨立之



出入口,「北投福林國典」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管理規約) 亦排除系爭停車塔之管理及區別使用限制,再審原告自不受 管理費收繳作業辦法之拘束,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應依該 辦法之規定給付管理費,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 。且我國民事訴訟法就第一、二審訴訟並未採取強制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制度,再審被告已聘僱具備公寓大廈管理證照之 專業管理人,無須於前訴訟程序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 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應給付律師費用,於法有違。另依管理 費收繳作業辦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拒繳管理費按其欠繳金 額依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2%計算利息,原確定判決命再 審原告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違誤。因此,原 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又依再審被告組織報備資料、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月22日 查封登記函,顯示再審被告址設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B1,與系爭停車塔並非同址,足認系爭停車 塔非屬再審被告管理範圍,再審被告自不得向再審原告收取 管理費。且停車管理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系爭停車塔車位, 由車塔管理委員會訂定使用辦法;第10條亦明定系爭停車塔 之重大修繕或設備汰舊換新費用,由車塔管理委員會負責與 本大樓無涉,亦可證再審被告不得向再審原告收取管理費。 因此,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及同法第497條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項、第497條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四、並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
肆、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 逕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伍、本院之判斷: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 至12款、第2項所定之再審事由,為不合法,論述如下: ㈠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 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 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 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 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 補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再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再審原告提出之歷次再審書狀僅泛稱原確定判決違背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2至12款、第2項規定,並未載明符合該項 規定之再審具體情事(見本院卷第186至188、238至242頁) ,難認再審原告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裁定意 旨,再審原告所提此部分再審之訴,自非合法。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 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 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再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再審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6條規定云云。然查:
⑴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非封閉式之公寓大廈 集居社區其地面層為各自獨立之數幢建築物,且區內屬住宅 與辦公、商場混合使用,其辦公、商場之出入口各自獨立之 公寓大廈,各該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得就該幢或結合他 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經其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書面同意 ,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明定下列各款事項後 ,以該辦公、商場部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 員會,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一、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範圍之劃分。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之修繕、管理、維護範圍及管理維護費用之分擔方式。三、 公共基金之分配。四、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 鑑、餘額及第36條第8款規定保管文件之移交。五、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與各該辦公、商場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分工事宜。」其立法意旨係考量有關共用部分、約定共用 部分之範圍劃分、修繕、管理、維護及其費用之分擔、公共 基金分配、保管文件移交與分工事宜,涉及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之權利義務,非僅召開辦公、商場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即得以決議,故有關該條例第26條第1項所定各款事項, 仍須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規定始可,俾使公 寓大廈社區就不同使用屬性之社區區域,得由各分區管理之 管理委員會行使其權責範圍,以達到分工管理之功能。故有 關該條例第26條第1項所定各款事項,即包括共用部分之管 理維護費用之分擔方式,自不可逕由公寓大廈社區不同使用 屬性社區區域之區分所有權人自行決議,並交由該區域之管



理委員會執行。
⑵查103年10月版及107年12月版管理規約第4條規定:「本規 約適用範圍除本棟大樓之建築基地及其附屬設施外,住戶與 停車塔所有權人,對本規約及管委會所制訂之相關規定及辦 法,均有遵守之義務。」並於第5條規定適用對象:「成為 本棟大樓建築物、建築基地之區分所有權人、租借人及其正 當權源居住或使用之人及其權利繼受者。」(見原一審卷第 16頁、原二審卷第254頁)。而再審原告專有之停車塔位及 共有部分包括車道等公用設施,坐落在「北投福林國典」社 區之建築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此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使字第0104號使 用執照及附表、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一審卷第9至1 1、62至64頁)。則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第 2款及管理規約之規定,再審原告就有關共用部分管理維護 費用之分擔方式,自應遵守管理規約及管理費收繳作業辦法 之規定。
⑶次查107年12月版管理規約第17條第2項規定:「停車塔之各 該區分所有人,若未購買1至15樓之房屋,因使用目的不同 ,同意不使用本棟大樓非停車塔專用之進出通道外之公共設 施,及不進出住戶門廳、電梯、屋頂及1樓公用空間,並同 意不持有非停車需要之鑰匙、電梯樓層感應卡。」第26條第 2項第5款但書規定:「停車塔內之管理、保養、重大修繕、 設備汰舊換新等,均由停車塔之所有權人自行支付,與本大 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皆無涉。」停車管理辦法第5條第2項規 定:「停車塔車位,由車塔管理委員會或其委託之代管公司 訂定使用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停車塔之重大 修繕、設備汰舊換新,由該設備或維護廠商評估後由車塔管 理委員會自行處理,…。費用由停車塔管理委員會自行支付 ,與本大樓皆無涉。」(見原一審卷第20、22、28至29頁) 。而上開規定,乃因再審原告之停車塔位既為專有部分,其 管理、保養、重大修繕、汰舊換新等費用本即應自行負擔, 且再審原告並非「北投福林國典」社區之房屋所有權人,僅 係單純使用車道等共用部分至系爭停車塔停放車輛,亦無進 入住戶門廳等區域之必要,為便於社區管理,始為前揭使用 限制。因此,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就共用部分管理維護費用之 分擔方式不受管理規約及管理費收繳作業辦法之拘束,自非 可採。
⑷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依103年10月版管理費收繳作業辦法 第2條第2項第2款、107年12月版管理規約第26條第2項第4款 規定,命再審原告給付管理費,並未違背前揭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⒉再審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我國民事訴訟法除第 三審訴訟程序外,未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云云。然再審原 告應受管理規約之拘束,業如前述,而107年12月版管理規 約第6條第3項規定:「拒繳管理費所衍生律師費等相關作業 費用,應由欠繳之區分所有權人全額負擔。」(見原一審卷 第16頁),原確定判決據此命再審原告負擔再審被告支出之 律師費用,於法自無違背。
⒊再審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管理費收繳作業辦法 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云云。而107年12月版管理費收繳作業 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依管理規約第13條第3項規定:拒 付或拖欠應繳之管理費或公共分擔費用達三個月者,…按照 其欠繳金額依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2%利息,直到繳費完 成日止…。」(見原一審卷第34頁)。惟互核107年12月版 管理規約第13條係規定專有部分之用途,其中亦無第3項規 定(見原一審卷第17至18頁),則上開辦法第6條第1項所依 據之法源顯有欠缺,該拒繳管理費加計利息之規定,即失所 依附,不生效力。則原確定判決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命再審原告給付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首揭判決意旨所指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是再 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自無理由。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所定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 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 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 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再審原告所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月22日查封登記函 (見本院卷第192至194頁),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於109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無所謂發見,依 前揭裁定意旨,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即無理由。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 審事由,顯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 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但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而言,且 應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若原確定判 決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 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尚不得據為上開規定 之再審理由。
㈡經查:
⒈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五㈠⒈、⒉項下,已敘明再審原 告為「北投福林國典」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理由;並於⒊ 項下,就再審原告提出之組織報備證明進行論斷(見原一審 卷第65、85頁、本院卷第18至19、196頁),並無漏未斟酌 該證物之情事。
⒉又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七項下,載明:「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 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贅述」等語(見本院卷第21 頁),可知再審原告主張之停車管理辦法(見原一審卷第28 至29頁、本院卷第202至204頁),及其他兩造於前訴訟程序 所提出之證物,均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認為對於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始未逐一論述,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況 且,有關停車管理辦法第5條第2項及第10條第2項之規定, 亦經本院論述如前,此證據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基礎。
⒊因此,再審原告仍以上開證物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 決之結果,主張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自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2至12款、第2項之再審事由,為不合法;再審原告 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第497條之 再審事由,則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陸、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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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