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29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吳秋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蛙蛙文創有限公司間聲請支付命令
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 年3 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
年度司促字第338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 年3 月 22日以110 年度司促字第3388號所為駁回其支付命令聲請之 裁定(下稱原裁定)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債權人前向相對人即 債務人購買商品,然迄未出貨,嗣相對人雖承諾退款,卻無 誠意退款,異議人乃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又相對人 之營業登記雖設立於臺北市中山區,然其於該處並無營業事 實,且本件消費紛爭係發生於臺北市○○區○○路000 ○0 號1 樓,匯款帳號亦係在土地銀行內湖分行,故相對人之營 業處所應在臺北市南港區,是本件支付命令聲請應由本院管 轄,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510 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 條第2 項、第6 條並分別規定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 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 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6 條立法理由並謂:營業所乃營業之根據,關於其營業殆與 住址同,如因營業所之營業,由契約或不法行為等事而涉訟 ,應使之起訴於營業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準此,私法人之 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對該私法人核發支付命令時,除得向該私 法人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聲請外,若係因該私 法人事務所或營業所之營業而生債權債務關係者,亦得向該
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聲請。經查:
(一)相對人即債務人之公司所在地乃設址於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10樓之3 ,此有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存 卷可考,固足認其主事務所所在地並非位於本院管轄區域 內。但查,異議人即債權人乃因向相對人購買商品,惟相 對人迄未出貨,復未依承諾退款,故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 請,此有異議人所提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暨所附訂購單、 相對人就本件消費爭議所出具予新北市政府之函文存卷可 查,而上開訂購單、函文上所記載相對人地址分別位於「 臺北市○○區○○路00000 號1 樓」、「臺北市○○區○ ○路000 號6 樓」,且相對人確曾於上開2 址設立營業所 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員 警至現場訪查確認無誤,有該分局110 年7 月6 日北市警 南分刑字第1103006509號函文在卷可參,足徵本件債權債 務關係乃係因相對人於上開營業所之營業而生,揆諸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第6 條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前開營 業所既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就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自 有管轄權。又相對人於本件消費爭議發生後,其營業所雖 已於不詳時日遷離前揭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之址,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前揭函文存卷可參,而其亦已遷離前 揭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之主事務所所在地,此另經本院依職 權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至現場查訪確認無 誤,有該分局110 年7 月5 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030328 16號函文附卷可考,惟前揭民事訴訟法第6 條所規定管轄 法院即債務人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法院,乃係以因該營 業所之營業而涉訟為其要件,至於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當時,債務人是否仍有將營業所設置於該處則非所問, 從而本院依前揭規定就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所取得之管轄 權,尚不因相對人嗣已將其營業所遷離上開位於臺北市南 港區之址而受有影響,併此敘明。準此,異議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非無據,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發 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二)另查,相對人乃1 人公司,其登記之法定代理人即唯一股 東李子斌於異議人本件支付命令聲請前即已死亡,有李子 斌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相對人之法定代 理人顯屬不明,而異議人所提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中復僅 記載相對人之名稱,並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則異 議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 第1 款所定「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之聲請支付命令必要程式尚有未合,異議人應予補正
,併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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