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9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遠達
被上訴 人
即 原 告 顏大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預納上訴裁判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預納裁 判費,且以上訴狀表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 項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僅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亦未預納上訴裁判費。茲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即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之上訴狀及繕本,並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金) 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預納上訴裁判費【如 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4,792,070元(計算式詳附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780 元,如未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 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上訴聲明、上訴理由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附件:
本件上訴人上訴之全部利益即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敗訴之部分,故其上訴利益為:㈠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號2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屋所屬B2-34號汽車車位、B3-18機車車位(下合稱系爭車位)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原告210,447元。㈢上訴人應自民國109年5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而其上訴標的㈠之利益,應以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之價值為斷,而系爭房屋及車位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09年度補字第1332號核定為4,581,623元。而就被上訴人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即上訴利益㈢部分),應不併算其價額。至被上訴人另依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租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210,447元(即上訴利益㈡部分),則與其依民法第455條或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系爭車位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非返還系爭房屋、系爭車位之附帶請求,自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792,070元(計算式:4,581,623+210,447=4,792,0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