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14號
原 告 王晨星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國明律師
被 告 謝宜哲
謝宜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秀珠
郭睦萱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彥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謝宜哲、謝宜倫( 下合稱被告)與訴外人謝景祿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 0 ○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 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被告與謝景 祿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22 元與加計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民國109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61 元(見本院 卷第12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撤回對謝景祿之訴,及依履 勘實測結果改易原聲明請求拆除地上物與返還土地之範圍, 並擴張請求金錢給付之金額,而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6.79平方公尺之圍牆及 花圃(下稱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範圍則稱A 部分 )拆除,將A 部分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6.03 平方公尺之範圍(下稱B 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及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6,040 元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9 年7 月1 日 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20 元(見本院卷 第334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與被告共有,詎被告無正當權源, 即以其等受贈取得之系爭地上物占有A 部分,並以系爭地上
物圈圍系爭土地而占有B 部分作庭院使用,妨害共有人所有 權之行使,且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共 同給付自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翌日即109 年5 月1 日起 至返還A 部分、B 部分日止,按系爭土地109 年1 月申報地 價年息10%、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3 分之2 暨被告占有 面積計12.82 平方公尺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 爰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179 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 ,將A 部分及B 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共 同給付原告6,0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 7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20 元; ㈢聲明第1 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伊等祖父謝景祿與訴外人謝景壽、 謝景福三兄弟共有,其等於67年間在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土地 上建造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後,謝景福、謝景壽即同意謝景祿在A 部分 興建系爭地上物與系爭房屋連接,及將B 部分作庭院使用; 且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長達數十餘年亦皆容忍此情而從未提 出異議,故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伊等於 109 年3 月19日自謝景祿受贈取得系爭土地與系爭地上物所 有權,而原告於同年4 月間因信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前,即知悉系爭地上物早已存在,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伊等占有A 部分、B 部分自有合法權源,亦無不當得利可 言。又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71 至272 、311 頁): ㈠坐落重測前臺北市○○區里○段○○○段000 ○0 地號土地 (下稱重測前397 之1 地號土地)於63年1 月16日為謝景福 、謝景祿、謝景壽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嗣上 開土地於67年7 月22日分割出重測前同小段397 之57地號土 地(下稱重測前397 之57地號土地);重測前397 之57地號 土地於69年10月16日,又因地籍圖重測而變更地號為臺北市 ○○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後129 地號土地於109 年5 月22日經分割出系爭土地。
㈡謝景福、謝景祿、謝景壽於66年間,申請在重測前397 之1 地號土地上興建5 層樓之房屋1 棟,經主管機關於66年6 月 3 日核發66建(內)048 號建造執照在案。嗣上開房屋於67 年6 月2 日竣工,並於同年7 月12日取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67使字第1224號使用執照;系爭房屋即位在上開房屋之1 樓 。
㈢謝景祿於109 年3 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129 地號土地 (含分割後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登記 予被告,其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
㈣謝景壽於109 年4 月28日,以信託為原因,將129 地號土地 (含分割後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登記 予原告。訴外人即謝景福之繼承人亦於同年月30日,以信託 為原因,將129 地號土地(含分割後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
㈤系爭房屋前方設有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6.79平方公尺之範圍(即A 部分);系爭地上物 圈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6.03平方公尺之範圍 (即B 部分),供作系爭房屋之庭院使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A 部分、B 部分,且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被告固不爭執其等占有A 部 分、B 部分之事實,惟以前詞置辯。查:
㈠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及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 地政所)測量結果,並細繹現場照片內容,顯示系爭地上物 乃紅磚牆面構造,部分磚牆上方經加裝鐵欄杆;其外緣牆面 與系爭房屋兩側之成功路2 段250 巷、238 巷相鄰,並三面 環繞系爭房屋前方,形成可區隔系爭房屋與外界之圍牆;而 部分牆面之內外緣間因尚有一定間隙,則在牆面內側形成可 供栽種植物之花圃,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10 至212 、 218 頁)、中山地政所109 年12月8 日北市中地測字第1097 023857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見本院卷第232 頁 )、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28 、222 至224 頁)可稽,首 予敘明。
㈡系爭土地共有人已成立分管契約,允由謝景祿占有使用A 部 分、B 部分:
⒈證人謝景壽證述:被告是伊二哥謝景祿之孫。系爭房屋所坐 落基地為伊與伊兄弟共有,伊跟公司一起合建房屋。系爭房 屋蓋好拿到使用執照後,馬上就興建圍牆,因當時伊等之土 地範圍有到圍牆,有人在該處停車,故要建圍牆將土地圍起 來,不然會被別人佔去。當時謝景祿住在系爭房屋,他說他 要用圍牆及被圍牆圍起來的範圍,那時伊等有同意讓謝景祿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12 至313 頁);證人即謝景福之子謝 文禧亦證以:系爭房屋與圍牆所坐落之基地均為謝景福三兄 弟所有。系爭房屋建好後,當時約於60幾年間,伊住在隔壁
,有看到伊二叔謝景祿在興建圍牆等語(見本院卷第315 頁 )。參以細繹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航測所)72年9 月8 日、76年2 月3 日空拍圖,顯示斯時系爭房屋與兩側通 路之間有一略呈環狀之陰影,該陰影坐落位置適與航測所於 108 年12月1 日自空中拍攝之系爭地上物位置大致相當,有 航測所72年9 月8 日、76年2 月3 日、108 年12月1 日空拍 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14 至116 、120 頁);且依被告所提 76年間被告父母結婚嫁娶儀式照片,亦可知斯時系爭房屋前 已有系爭地上物存在,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26 頁); 核與謝景壽、謝文禧所證圍牆於系爭房屋興建完畢後即經興 建乙情無違。是足見謝景祿於系爭房屋興建完畢並取得使用 執照後,為避免系爭土地遭他人占用,即於60幾年間在系爭 房屋前方興建具圍牆功能之系爭地上物,以使系爭土地與外 界相隔,且謝景祿斯時業向謝景福、謝景壽表明欲以使用系 爭地上物之方式占有A 部分,及占有使用由系爭地上物圈圍 系爭土地而成之B 部分,並徵得謝景福、謝景壽同意,則自 已成立分管契約。
⒉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 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 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 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110 年 度台上字第384 號判決意旨參照)。退步言之,縱令謝景福 、謝景祿、謝景壽未明示合意成立分管契約,惟依謝景壽、 謝文禧前揭證詞,及謝景壽另證述:伊、伊兄弟或兄弟之子 孫均無人對謝景祿或謝景祿之孫提起訴訟要求返還土地;且 謝景祿將土地贈與被告,伊亦同意給被告使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313 至314 頁);謝文禧另證以:伊沒有聽過謝景福、 謝景壽對謝景祿興建圍牆表示過意見,且謝景福三兄弟感情 很好。據伊所知,謝景福那輩及伊與伊之其他兄弟中,除本 件訴訟外,無其他共有人對謝景祿或其子孫提起拆除地上物 返還土地訴訟。伊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後,亦同意 謝景祿與其子孫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15 至316 頁),可知謝景祿於60幾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 物並實際占有A 部分、B 部分,且謝景福、謝景壽於系爭地 上物興建完畢後,亦已知悉謝景祿以系爭地上物占有A 部分 ,及占有使用由系爭地上物圈圍系爭土地而成之B 部分等事 實,然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自斯時起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前,長達約40年均予容忍且未加干涉,按之前揭說明,堪認 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亦已默示合意成立由謝景祿分管A 部分、 B 部分之分管契約。
⒊原告雖主張:倘謝景壽所證同意謝景祿使用乙節屬實,被告 應無可能僅抗辯謝景祿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間係成立默示 分管契約,故謝景壽當係受到親朋壓力始為上開證述。況伊 或伊之前手皆未占有系爭土地或129 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 故伊之前手對謝景祿占用土地行為,僅係單純沉默未有異議 ,未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云云。惟被告就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分 管契約性質所為法律上之陳述,與謝景壽之證詞是否屬實、 有無受親誼壓力影響證言無關。至被告所為法律評價是否正 確,乃別一問題,且依「法官知法」原則,關於法律之評價 、判斷及適用,係法院之職責,本院亦不受被告所表示或陳 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再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有無就系爭土地 或分割出系爭土地之129 地號土地另劃定特定範圍占有乙節 ,不足否認分管契約存在。又謝景福、謝景祿、謝景壽係因 明示合意成立分管契約,退步言之,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亦成 立默示分管契約,業經認定如前,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長 年來未為反對謝景祿使用之意思,自非僅屬單純沈默。原告 前揭主張,要無可採。
⒋按共有人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後,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 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 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 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謝景祿於 109 年3 月19日將其所有129 地號土地(含分割後之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贈與被告,原告則於109 年4 月間因信 託而取得129 地號土地(含分割後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已如前述。衡諸常情,原告於受託前當會自行或向前 手了解土地相關使用情節,且考以系爭地上物位在系爭房屋 前方並緊鄰成功路2 段250 巷、238 巷,往來通行者皆可輕 易自外觀見聞A 部分、B 部分之使用狀況,顯見原告受讓12 9 地號土地(含分割後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時,當 明知該土地現況使用情形,按之上揭說明,應認原告就系爭 土地共有人間存在分管契約乙事亦屬可得而知,自應受分管 契約之拘束。是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 在,且原告應受該契約拘束,伊等占有A 部分、B 部分有合 法權源等語,堪可採信。
㈢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被告擅將道路用地供 私人庭院使用,侵害共有人權益且違反土地使用分區限制, 並縮減道路寬度、影響行車安全,違反公序良俗且有違公共 利益,依民法第72條、第148 條第1 項規定,分管契約應屬 無效云云。惟:
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固有地
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網路列印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 100 頁)。然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既已成立分管契約,允由謝 景祿以使用系爭地上物之方式占有A 部分,及占有使用由系 爭地上物圈圍系爭土地而成之B 部分,足認謝景祿占有使用 系爭地上物坐落之A 部分與將B 部分供私人庭院使用乙事, 尚不違反分管契約所容許之使用方法,自難認有何侵害共有 人權益之情事。
⒉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 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 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3 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縱將屬道路用地之A 部分、B 部 分作為私人圍牆、花圃、庭院使用,究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 無關,亦與一般道德觀念無涉,要不生是否違背公序良俗問 題。
⒊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雖有明文。惟都市計畫法有關土地 使用分區之規定,旨在藉由都市計畫之實施,改善居民生活 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都市計畫法 第1 條規定參照),則所有人使用土地之方式縱違反都市計 畫法所定土地使用分區,核屬主管機關得否依相關規定命令 改善或處罰之問題,不得謂被告依分管契約行使權利有違民 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遑論遽指分管契約無效。又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兩側道路之法定寬度為何、是否確因系 爭地上物之存在致道路寬度縮減至低於法定寬度。其泛詞指 摘被告占用A 部分、B 部分致道路寬度縮減、影響行車安全 云云,已難採取,況其所言縱令屬實,尤僅涉主管機關得否 依法為拆除系爭地上物等行政行為而已,無從執此率謂分管 契約為無效。
⒋至原告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644 號判決所持 見解,以為本件分管契約應屬無效之佐據(見本院卷第152 至160 頁)。惟該判決所涉原因事實,乃區分所有權人原得 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等規定,以其專有部分 供營業使用,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竟通過規約,不當限制該 區分所有權人以「符合法律規定」方式使用其專有部分之權 利,該規約因屬權利濫用,而為無效。此與本件洵屬不同, 無從攀附。綜上,原告執前詞主張分管契約應屬無效云云, 容無可採。
㈣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821 條 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179 條雖各有明文。 惟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既有合法權源,自非無權占有,亦非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則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A 部分、B 部分,暨返還因占有使用A 部分、B 部分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即屬無據。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 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A 部 分及B 部分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另應共同給付原告6,0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 前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2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 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