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228號
SLDV,109,簡上,228,202107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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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統一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立群 
訴訟代理人 李慧如 
      蘇詠心 
      柯家茵 
      鄭涵雲律師
      高晟剛律師
      雷宇軒律師
被上訴人  賈麗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連韋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7 月29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9 年度湖簡字第10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0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 萬7,075 元,及自民 國109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 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賈麗於民國100 年8 月間向伊申請開 立期貨交易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從事選擇權及期貨交易, 並簽立受託契約、交易細則知會書(下合稱系爭契約,分稱 受託契約、交易細則知會書),被上訴人連韋銓亦簽立授權 暨承諾書(下稱承諾書),受任擔任賈麗之下單代理人。系 爭契約曾於102 年及106 年間為部分契約內容之修訂,伊已 將修訂內容郵寄通知賈麗。嗣因臺灣期貨市場於109 年3 月 13日開盤指數下跌,致系爭帳戶盤中風險指標低於25 %,已 達伊得代為沖銷之標準,伊遂依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期交所)台期結字第10603002750 號函(下稱期交 所函)及受託契約第10條約定,於同日8 時54分許執行代為 沖銷(強制平倉)系爭帳戶內之未平倉部位,經代為沖銷後



,虧損新臺幣(下同)18萬5,374 元未獲清償,依約應由賈 麗負責。又依承諾書約定,連韋銓應就前開虧損負連帶保證 責任,惟伊尚未獲被上訴人清償等情。爰依期交所函暨受託 契約第10條、交易細則知會書第6 條、承諾書等約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伊3 萬7,07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4萬8,299 元本 息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二、被上訴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 及陳述略以:系爭契約約定不論上訴人何時代為沖銷,最後 都由伊負責,並不合理。又連韋銓於109 年3 月13日上午8 時30分接獲上訴人業務員電詢「是否要補足期貨保證金?」 ,即回答「不補保證金」,依交易慣例,上訴人應於同日上 午8 時45分開盤時立即執行代為沖銷,故上訴人遲至同日上 午8 時54分始執行代為沖銷,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 負給付遲延責任,且其就代為沖銷後之虧損18萬5,374 元與 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
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萬8,299 元,及自109 年4 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 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㈢原審判決第1 項可以假執行。
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 萬7,075 元 ,及自109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賈麗前於100 年8 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系爭帳戶從事 選擇權及期貨交易,並簽立系爭契約,連韋銓亦簽立承諾書 ,受任擔任賈麗之下單代理人;系爭契約曾於102 年及106 年間為部分契約內容之修訂,上訴人已將修訂內容郵寄通知 賈麗;嗣因臺灣期貨市場於109 年3 月13日開盤指數下跌, 致系爭帳戶盤中風險指標低於25 %,上訴人遂於同日8 時54 分許執行代為沖銷(強制平倉)系爭帳戶內之未平倉部位, 經代為沖銷後,系爭帳戶虧損18萬5,374 元等情,有開戶申 請書暨信用調查表、承諾書、系爭契約、系爭帳戶買賣報告 書、客戶砍倉追繳記錄表、客戶成交資料一覽表、違約申報 資料、中華郵政交寄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司 促字第568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 至29、40、41頁) ,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關於代為沖銷之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第4 款規定而無效?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 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第4 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 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 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 參照)。
2.參諸受託契約第1 條、第10條第4 款、第6 款後段分別約定 :「甲方(即賈麗,下同)同意乙方(即上訴人,下同)受 甲方委託執行期貨交易時,必須遵循期貨交易法、期貨商管 理規則及國內外各期貨交易所業務規則、準則、章則及公告 與當地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並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因遵 循前開法令所生之不利益由甲方負擔。」、「乙方依市場或 其他急迫狀況,於甲方之風險指標低於25% 時將開始執行代 為沖銷作業程序……乙方得以市價或限價或其他依期貨交易 所規定之委託單逕行代甲方沖銷其所持有未結清全部期貨交 易契約……」、「乙方代為沖銷之交易,其盈虧由甲方負責 」,而交易細則知會書第6 條,亦有逕行反向沖銷後所有損 失均由委託人承受之約定(見司促卷第15、20頁)。又依期 交所函說明三㈠、六㈠1.、㈡1.所示,期貨商於每日交易時 段,應隨時執行風險控管系統,依系統警示,對權益數低於 未沖銷部位所需維持保證金之期貨交易人辦理高風險帳戶通 知作業。期貨交易人經期貨商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後,帳戶 風險指標低於期貨商規定(期貨商規定之風險指標不得低於 25% ),期貨商應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期貨集中交易市 場之交易時間內,期貨交易人帳戶風險指標低於期貨商規定 之標準,期貨商應代為沖銷期貨交易人盤中商品之全部部位 (見司促卷第31、33頁)。則依上開約定可知,期交所函內 容已視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上訴人受託為賈麗進行期貨交 易,於系爭帳戶風險指標低於25% 時,即應開始執行代為沖 銷(強制平倉),且因此所生之虧損,應由賈麗負責。 3.經查,當期貨交易賣方帳戶部位之風險指標達一定標準(現 行規定為25% ),而呈現極高風險時,期貨商應逕行代為沖 銷,無待賣方補繳保證金或自行平倉,其目的在於有效控管 風險,以維繫市場穩定運作,避免大規模違約導致系統性風 險發生。此項期交所規定之代為沖銷(強制平倉)制度,乃



為穩定期貨市場、保護交易投資人之重要風險控管、停損機 制,屬期貨市場管理及保護交易安全所必要,難認有何片面 加重被上訴人責任,或於被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事。又 期貨交易本即為高風險之金融活動,且上訴人執行代為沖銷 後之損益結果,乃依系爭帳戶部位內容及最終成交價格而定 ,被上訴人理當自行承擔其交易風險及盈虧,是依系爭契約 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及期交所函內容等加以綜合判斷, 其約定上開執行代為沖銷(強制平倉)所生之虧損應由賈麗 負責,亦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系爭契約關於上 開代為沖銷之約定,自未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第 4 款規定而無效。
㈡被上訴人抗辯依交易慣例,上訴人應於109 年3 月13日上午 8 時45分開盤時立即執行代為沖銷云云,是否有據?上訴人 於同日上午8 時54分許代為沖銷,就代為沖銷後之虧損18萬 5,374 元,是否與有過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固抗辯連韋 銓於109 年3 月13日上午8 時30分接獲上訴人業務員電詢「 是否要補足期貨保證金?」,即回答「不補保證金」,依交 易慣例,上訴人應於同日上午8 時45分開盤時立即執行代為 沖銷等語(見原審卷第61至67頁、本院卷第104 至108 頁) ,然上訴人已否認有這通電話(見原審卷第58頁),而被上 訴人就該通電話內容,甚或其所謂之「交易慣例」依憑為何 ,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抗辯,已難認可採。 2.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⑴給 付遲延為債務不履行類型之一,債務不履行之債權人須證明 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始得 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 00號判決意旨參照);⑵被害人與有過失之存在,係有利於 加害人之事實,應由加害人負舉證之責任。查被上訴人雖辯 稱:上訴人於當日上午8 時54分許始代為沖銷,無端令伊損 失18萬5,374 元,自應負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 院卷第106 頁),然上訴人主張:當天有眾多客戶因風險指 標低於25% 而需進行強制平倉作業,伊已踐行內部相關作業 程序,並將排序原為第51位之系爭帳戶,提升到第6 序位即 代為沖銷,並無任何拖延等情,業據其提出後台系統產出之 代為沖銷名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44 至246 、254 至256 、 310 至312 頁),而被上訴人就此非但未予具體爭執,且被 上訴人復未舉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上訴人有何違反系爭



契約之不履行債務行為致其受有損害;此外,上訴人於109 年3 月13日上午開盤前之5 時4 分許、8 時39分許,發送簡 訊及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上訴人方面注意系爭帳戶權益數的 變化,當風險指標達約定代沖銷條件25% 時,統一期貨將開 始執行代沖銷程序等語,開盤後之8 時46分以簡訊通知被上 訴人方面帳戶權益已低於部位所需維持保證金,請儘速補足 至原始保證金並注意權益數變化,當風險指標達約定代沖銷 條件時,統一期貨將開始執行代沖銷程序等語(見原審卷第 47、49頁),可徵上訴人已盡通知義務,並於系爭帳戶風險 指標低於25% 需進行強制平倉作業時,於當日8 時54分許踐 行代為沖銷手續,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何對損害發生或擴 大與有過失之情事,同樣未舉證證明,則其徒謂:上訴人未 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且其就代為沖 銷後之虧損18萬5,374 元與有過失云云,即不足取。 ㈢上訴人依期交所函暨受託契約第10條、交易細則知會書第6 條、承諾書等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3 萬7,075 元 ,是否有理?
賈麗委由連韋銓代為操作之系爭帳戶,因臺灣期貨市場於 109 年3 月13日開盤指數下跌,致系爭帳戶盤中風險指標低 於25 %,上訴人遂於同日8 時54分許執行代為沖銷(強制平 倉)系爭帳戶內之未平倉部位,經代為沖銷後,虧損18萬5, 374 元等情,業如前述。又依期交所函暨受託契約第10條之 約定,上訴人依約代為沖銷後所生之虧損18萬5,374 元,應 由賈麗負責,且依承諾書之約定(見司促卷第9 頁),連韋 銓應就前開虧損負連帶保證責任,是上訴人依期交所函暨受 託契約第10條、承諾書等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8萬 5,37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則扣除原審判決 准許之14萬8,299 元本息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 付3 萬7,075 元本息,即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期交所函暨受託契約第10條、承諾 書等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萬5,374 元, 及自109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 據。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僅判決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4萬 8,29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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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