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7號
債 務 人 王金寧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
複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 1 項、第64條之1、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消債更 字第113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見本 院卷第3 頁)在卷可稽。又債務人每月有薪資固定收入每月 2 萬5,200 元(見本院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113 號卷,下稱 消債更卷,第19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 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 ,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809 元,總清償金額63萬4,248元,清償成數約為6.9%。本院經 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所得外,尚有 富邦人壽保單之解約金共計41萬6,704 元(見消債更卷第 66、67頁),債務人復願提出平攤72期每月清償5,209 元( 計算式:416,704 ×0.9 ÷72=5,209 ),以履行更生方案 ,以增加更生方案總還款金額,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又 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55萬5,482 元,扣除必要支
出47萬1,408 元後餘額8 萬4,074 元,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其權益已受保障。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每月個人必要支出2 萬1,201 元,個 人支出未超過臺北市110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之 2 萬1,202 元,應認合理。
㈢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 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每月收 入2 萬5,200 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餘額為3,999 元,已 將其中逾9 成(計算式:(2 萬5,200 元-2 萬1,201 元) )×0.9 +5,209 =8,808.1 )之8,809 元用以履行更生方 案,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 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 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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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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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共計清償72期│
│ 。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配金額欄位所示。 │
│2.債務總金額:919萬5,715元。 │
│3.清償總金額:63萬4,248元。 │
│4.總清償比例: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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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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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 每期可分配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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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 9,195,715 │ 8,809 │
│ │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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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 計 │ 9,195,715 │ 8,8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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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
│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
│ 款項之作業。 │
│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
│ 期應順延一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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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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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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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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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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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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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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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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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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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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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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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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