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397號
上 訴 人 洪美娟
被上訴人 陳文雯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洪萬居之遺產管理
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
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經命補繳 裁判費而未依限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42 條第 2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上訴人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0年4月2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 正(下稱0426裁定),該裁定業於同年月30日送達上訴人以 109年10月5日「更改地址狀」指定之地址即「臺南郵政40之 94信箱」(上訴人尚於該狀中陳明:「以後各信請勿寄至『 基隆市○○路0巷0○0號』(按即戶籍地)」,本院卷第268 頁),上開郵政信箱所屬臺南小東郵局再依上訴人指示,於 110年5月17日將0426裁定轉寄至臺北郵局大同投遞股(下稱 大同投遞股)後,送達至上訴人指定之臺北市○○區○○路 00巷00號3樓(下稱鄭州路地址),因大同投遞股2次前往該 址投遞皆無人收領,遂於同年月20日將0426裁定寄存送達於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下稱建成派出所) 予上訴人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郵件查詢表、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可稽(本院卷418頁、第434至435頁、第436頁、第 438頁),上訴人逾期未補正,亦有本院110年6月9日查詢簡 答表、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按(本院卷第428 至433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上訴人於110 年6 月15日與本院電聯述及其因新冠肺炎流 行疫情影響,暫居鄭州路地址,本院當日即檢附0426裁定並 函命其應陳報日後收受文書送達地址(下稱0615函),該函 分別於同年月21日送達臺南郵政40之94信箱、同年月23日寄 存送達於建成派出所;臺南小東郵局嗣再依上訴人指示,於 同年月30日將0615函轉寄送達至「中壢郵局20-37 號信箱」 (即上訴人110年7月5日「請求補發判決書及更改地址狀」 所載之變更後地址),中壢郵局於同年7月7日投遞成功,且 上訴人於同年月8日持個人私章收領0615函各情,有本院110 年6月15日士院擎民安108年度訴字第1397號函、公務電話紀 錄表、送達證書、郵件查詢表可按(本院卷第440頁、第446 頁、第448頁、第450頁、第454頁、第468頁),上訴人迄仍 未補繳上訴裁判費,復有本院110年7月20日查詢簡答表、答 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足佐(本院卷第460至467頁),附予敘明。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