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醫簡字,110年度,1號
SLDM,110,醫簡,1,20210715,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醫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瑾



選任辯護人 林鳳秋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醫偵
字第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 年度醫易字第1 號),本院
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子瑾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陳 子瑾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 部分(涉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 判決),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陳子瑾民國110 年7 月7 日之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狀、本院109 年度醫移 調字第1 號和解筆錄1 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15 條規定:「從事 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 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 刑法第215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 高為30倍,即1 萬5,000 元。修正後刑法第215 條規定:「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 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 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 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 ,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 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5 條。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被告於為業務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之行使,其 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其先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單 一犯意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時地尚屬密接,各行為之 獨立性亟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就 上開犯行與呂珮綺范秋穗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係采新診所之醫師,應遵循合法程序謹慎從事, 竟登載上開不實事項於如起訴書所載業務上文書,復持以行 使,對被害人及主管機關為醫生執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造成 損害,足見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代行告訴人傅明籐達成和解,且已依 約履行完畢,此有本院109 年度醫移調字第1 號和解筆錄、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9 年度醫易字 第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3、94、133 頁),犯後態度尚 佳,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已婚、 尚有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9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疏慮,偶 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代行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已依約履行和解條件,業如前述,代行告訴人亦表 示不追究被告之刑責等情(見本院卷第93、94頁),是本院 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佳誼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