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29號
SLDM,110,訴,229,2021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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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信和



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
被   告 楊良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童信和楊良國之女友蘇明彤為國小同 學,民國109 年1月21日凌晨3時44分許,被告童信和與蘇明 彤相約在新北市○○區○○○街00 巷0號附近某便利商店聊 天,因聽聞蘇明彤表示其與被告楊良國發生爭執,遂於同日 凌晨4 時30分許聊天結束、蘇明彤欲返回與被告楊良國位於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住處,陪同蘇明彤返回上 開住處。嗣被告楊良國醒來,發現被告童信和在屋內,即基 於傷害犯意,起意徒手毆打被告童信和四肢、並掐被告童信 和脖子,被告童信和亦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被告楊良國 頭部、手部,被告童信和因而受有頸部挫傷、頭部挫傷、雙 手挫傷、左膝挫傷、右手挫擦傷之傷害,被告楊良國因而受 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擦傷、左手及右腹部多處挫擦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童信和楊良國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童信和楊良國互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童信和楊良國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童信 和、楊良國已達成和解,並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撤回告訴, 有本院110 年7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 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29號卷第153頁至第154頁、



第157頁至第15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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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