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0年度,39號
SLDM,110,聲判,39,2021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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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龔詩祥

代 理 人 馬在勤律師
被   告 龔詩宗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中華民國110 年3 月13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2156號駁回
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續一字第4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龔詩祥對被告龔詩宗提出偽造文書告訴 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 年1 月18 日以109 年度偵續一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 年3 月13日 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2156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10 年 3 月24日送達於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林莉蓉,嗣聲請人於同 年4 月1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 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收 文章戳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 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告為兄弟關係,龔顯旭 為兩人之父親,聲請人於龔顯旭生前曾依龔顯旭指示申辦第 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予龔顯旭使用。 嗣龔顯旭於106 年7 月31日死亡,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分別於106 年8 月8 日、106 年8 月15日,持龔顯旭生前保管之本案帳戶存摺及 印章,至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大安分行,盜蓋聲請人之



印章於取款憑條上,填寫提款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 10萬元,再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分別持以交付第一商業銀行 圓山分行、大安分行行員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行員陷於錯 誤,而同意被告提領本案帳戶內之40萬元、10萬元,致聲請 人受有50萬元之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聲請人未就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 嫌部分聲請再議或交付審判,故不在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範 圍內)。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業已承認在未獲得聲請人或其他繼承人同意下,於106 年8 月8 日、106 年8 月15日使用聲請人之印章,自本案帳 戶提領合計50萬元使用,然辯稱其行為係獲得龔顯旭之授權 ,且提領款項係用於支付龔顯旭之喪葬費用,惟縱有委託之 法律關係,該委任關係於龔顯旭死亡時即已歸於消滅,被告 自不得在未獲聲請人同意之下使用聲請人之印章。 ㈡至於被告辯稱提領之款項係用於支付龔顯旭喪葬費用一事, 聲請人爭執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龔顯旭贈與聲請人之款項, 並非遺產,且雙方就龔顯旭喪葬費用之數額有所爭執,輔以 偽造文書罪之「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 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 必要,且提領之款項是否用於喪葬費用,乃被告之犯罪動機 問題,被告在未獲聲請人或全體繼承人同意下擅自使用聲請 人印章提領本案帳戶內存款50萬元之行為,確有足以生損害 於聲請人或其他繼承人之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 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 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 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 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 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 ,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 ,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 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



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甚明。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
五、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從開戶至今之 存摺、提款卡、印章為我父親在使用並交代我保管,如需存 、提款時,父親會交代我辦理,帳戶內的錢是我父親的錢, 在我父親過世後,辦理喪事期間我有跟龔詩聯龔文玲、龔 詩峰龔潔如及聲請人等兄弟姐妹說,父親使用的本案帳戶 內有50幾萬元,我領50萬元出來用於喪葬費用,大家沒有意 見,我才於106 年8 月8 日領40萬元,於106 年8 月15日領 10萬元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 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 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 ,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 49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偽造文書 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 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 損害之虞而言,若公眾或他人之利益,並無因而受有損害之 虞,則為與公眾或他人無利害關係之行為,縱有偽造之行為 ,並不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265號判決要旨 參照)。
㈡聲請人與被告皆為龔顯旭之子,均為龔顯旭之繼承人,龔顯 旭於106 年7 月31日過世;本案帳戶為聲請人所申辦,聲請 人並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予龔顯旭使用;被告分別 於106 年8 月8 日、106 年8 月15日,持本案帳戶之存摺及 印章,至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大安分行,提領40萬元、 1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指證明確,並經被告供認在 卷,復有死亡證明書及繼承系統表各1 份、本案帳戶顧客資 料1 份、106 年8 月8 日、106 年8 月15日取款憑條各1 張 及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他字第18 83號卷第12至13頁、第153 至163 頁),堪以認定。 ㈢關於本案帳戶之使用情形及款項來源,聲請人於偵查中稱: 本案帳戶是我本人親自開戶,開戶後都是我父親在使用,存 摺、印章由我父親保管,父親告訴我說他有放100 萬元在帳 戶內,之後的提領我就都不清楚,被告在第一銀行上班,父 親要存錢時會請被告去辦理存提款等事情,於父親過世前,



我沒問父親本案帳戶的情況,帳戶中的錢是由何人所有與匯 入來源我不清楚,我不知道父親如何使用本案帳戶等語(見 108 年度他字第1883號卷第379 頁,109 年度偵續字第94號 卷三第16至18頁),核與被告供述:本案帳戶都是我父親在 使用,從一開戶就把印章及存摺放在我父親身邊,如果我父 親需要使用的話,會將印章及存摺交給我去辦理存提款等語 一致(見109 年度偵續一字第44號卷第93頁),足認本案帳 戶係龔顯旭借用聲請人之名義所開立,該帳戶內之款項為龔 顯旭所有,聲請人並未存放任何金錢或使用過本案帳戶甚明 。至聲請人雖主張本案帳戶內款項為龔顯旭贈與聲請人之款 項,惟欠缺相關事證可資認定,自難認其主張為真。 ㈣被告自本案帳戶所提領之50萬元悉數用於龔顯旭之喪葬及繼 承相關費用支出等情,業據被告供稱:當時因為聲請人與其 他繼承人等沒有錢可以支付喪葬費,我有跟他們說要將本案 帳戶內的50萬元及我帳戶內的100 萬元支付喪葬費,當時聲 請人與其他繼承人等並未反對等語(見108 年度他字第1883 號卷第380 頁),與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於龔顯旭過世後 ,被告有說他自本案帳戶提領50萬元來處理龔顯旭的喪葬事 宜,我沒有明確證據證明這50萬元非花在龔顯旭喪葬費用等 語(見109 年度偵續字第94號卷三第23至24頁),及龔顯旭 之其他繼承人即龔詩聯龔文玲龔詩峰龔潔如、聲請人 於偵查中均證述:龔顯旭過世後之相關處理事宜及喪葬等費 用,我們沒有參與處理或支出,都是由被告負責等語(見10 9 年度偵續字第94號卷三第25頁),互核相符,並有喪葬費 34萬2,800 元單據、塔位40萬4,000 元收據及遺產稅21萬8, 901 元繳款書在卷可憑(見109 年度偵續字第94號卷三第72 至74頁、第77頁、第78頁)。被告既係使用被繼承人龔顯旭 之遺產而非聲請人固有之財產支付喪葬及繼承相關費用,是 被告所為係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主觀上欠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且被告之行為具有為聲請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的 共益性質,自難認被告之行為對於聲請人受法律保護之利益 有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自不構成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駁 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 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 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 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



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檢察 署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何松穎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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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