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745號
SLDM,110,聲,745,2021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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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威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49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威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威順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 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 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 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 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 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 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同此見解 )。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本院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386 號、110 年度審交簡字第45號判決)在 卷可按;至其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尚未 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 仍應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 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禾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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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