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保毅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0 年度執聲付字第11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保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保毅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 日判處有期徒刑8 年4 月、104 年5 月7 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本院於104 年4 月30日 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4 年1 月2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 部於110 年6 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亦 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 4 年6 月2 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4 月、104 年5 月7 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 4 年4 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4 年6 月9 日確定) ,於104 年1 月20日即已送監執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 以110 年6 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631970 號核准假釋, 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0 年6 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63197 1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 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