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686號
SLDM,110,聲,686,202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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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凱樂





選任辯護人 吳威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110 年度重訴字第4 號),聲請
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凱樂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九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凱樂(下稱被告)前雖遭通 緝,但第1 次一遭通緝並經警方通知後就立刻出面投案;第 2 次則係因為要努力賺錢打工,湊齊易科罰金之金額後即出 面報到,故均非無故遭通緝。又被告現身體狀況不佳,患有 直腸陰道廔管之病症,需要保外就醫,進行開刀手術,且被 告在看守所內雖有經戒護就醫,惟醫生表示現因其在押,無 法動手術,僅能提供抗生素處置,然其上開病症急需手術處 理,否則並無痊癒恢復之可能,故請求法院得讓其保外就醫 ,絕無逃亡或輕生之可能,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 願接受限制出境、出海之替代手段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 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至3 款定有明文 ;復按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不得駁回︰(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1 4 條第3 款之規定,乃重視人權而設,與被告犯罪之輕重無 關(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3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羈



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係指該羈押之 被告現在罹有疾病,非離開看守所,在外治療,無法使之痊 癒復原而言,至於所犯疾病之輕重,有無生命危險,均非本 條款所規定之事(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152 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依本章(即限制出境、出海)以外規定得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 條之2 第2 項及第93條之3 至第93條之5 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6 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因殺人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殺人犯行,惟被告所涉上 開犯行,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事證可佐,足認其所涉殺人 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者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 ,當有畏罪執行而逃亡之可能,且被告於民國108 年間曾 有通緝之紀錄,復考量被告有輕生的想法及實際作為,確 有規避日後審判之高度可能性,認有逃亡之虞;經權衡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所受限制,足認仍有 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0 年6 月9 日起羈押在案。(二)被告主張因直腸陰道廔管之病症,需要開刀治療,但於戒 護就醫後亦僅能提供抗生素,無法具體治療上述疾病,請 考量上情,准予保外治療而停止羈押等語。經本院向法務 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下稱看守所)函查被告自入所 迄今之相關就醫紀錄,該所函覆略以:被告自110 年4 月 16日入所迄今,所內就醫18次,戒護外醫1 次等語,並提 供傾心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醫師囑言為:被 告於110 年6 月25日至本院治療,為避免反覆感染,建議 直腸外科手術治療等語,有看守所110 年6 月28日北女所 衛字第11061003360 號函暨所附之就醫紀錄及前開診所之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0 年度聲字第686 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15至25頁);另被告於110 年7 月14日經 看守所戒護至亞東紀念醫院治療,該醫院亦僅有提供抗生 素與被告服用,而未能進行手術乙節,亦有看守所110 年 7 月14日北女所衛字第11061003220 號暨所附之亞東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看守所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是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被 告現罹疾病,確有非離開看守所即難以獲得適當養護、治 療之情形,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之規定暨其精 神,本院認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於兼顧被告 案件之審理與執行可能性外,尚應顧及被告身體健康之養 護,以合乎比例原則及人性尊嚴。從而,本院認如命被告



具保及限制出境、出海,當已足保全本案日後之審判、執 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審酌被告之年齡、資力及犯 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准於其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 ,停止羈押,並於保外期間禁止其出境、出海。又被告於 停止羈押期間,如有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 項各款之情 形者,本院仍得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21 條第1 項、第114 條第3 款 、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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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