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秩抗字,110年度,9號
SLDM,110,秩抗,9,2021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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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秩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李新松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士
林簡易庭於民國110 年3 月31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0 年度士秩
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於民國110 年1 月14日13時4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被害 人黃俊生住處門外,持續以按電鈴之方式滋擾被害人,本院 士林簡易庭以抗告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 2 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緣由係因抗告人前於74年2 月間向被害 人之妻借款70萬元,由抗告人之配偶鄭玉齡提供房屋土地權 狀及印鑑交予被害人擔保,約定2 個月內還款,未料抗告人 還款後,欲要求被害人交還前開房屋土地權狀,被害人竟找 立法委員林明義以抗告人前於擔任稅務員時曾協助被害人逃 漏稅捐為由威脅抗告人,抗告人只能做罷。嗣於107 年3 月 間,抗告人再度致電被害人,表示抗告人年事已高,房屋應 予返還等語,被害人竟找理由搪塞,旋於同年4 月間就在網 路刊登該房屋販售之訊息,抗告人以電話、書信,甚至找前 調查局長葉盛茂前來協助處理,但被害人皆不出面,抗告人 只好於109 年5 月26日向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被害人亦置之不理,抗告人無奈下,只好有空就去被害人 住宅按門鈴,只是希望被害人出面處理,此事事出有因,與 被害人並無仇恨,更無惡意騷擾之理,也沒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犯意,原裁定未為深入調查,實有不當。本件移送 機關只聽信被害人片面之詞,未重視抗告人意見,況被害人 家中門鈴對講機也有攝像頭,然移送機關並未履勘錄影資料 ,詳查有利抗告人之事項,抗告人實難折服,請求撤銷原裁 定等語。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條款規定保護之目的,在



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及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之 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 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 ,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 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四、經查:
(一)抗告人於警詢陳稱:我從110 年1 月14日13時15分許到被 害人住處按門鈴,後來警方於當日14時許到場將我帶至派 出所,我大約從去年就開始去該址按門鈴,通常都是中午 13點到14點多,持續一個小時,對方不出來我就坐在樓下 椅子等,因為約20年前我向楊信妹借款70萬元,我用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的房子所有權和印鑑作為擔 保,原本說2 個月內還清,我約1 個半月就還他110 萬元 ,並要求將房屋歸還給我,但對方竟將房屋直接轉賣他兒 子黃致學,並找當時的立法委員來恐嚇我,我暫時沒再要 求對方返還,直到現在我才要求對方將當時的房子還給我 等語(原審卷第4 至6 頁);另證人即被害人黃俊生於警 詢證稱:抗告人常常到我家(臺北市○○區○○路000 號 )按門鈴、並且敲門,累了就坐在旁邊的椅子,大概每次 都持續一小時,最近一次就是案發當日13時左右,我以前 都在醫院裡面,家裡的事都是太太在處理,但太太102 年 間就腦中風開刀,四肢癱瘓失去意識,我根本不知道抗告 人為何要來我家亂,抗告人說要跟我談,但我不知道他要 談什麼,抗告人根本沒證據,不知居心何在,抗告人一直 按門鈴及大力敲門,讓我不敢出門,心生畏懼,連我腰痛 都不能出門看醫生等語(原審卷第16至18頁)。是抗告人 與證人黃俊生就抗告人確有於案發當日13時15分許至14時 許為警到場處理時止,持續在被害人住處按門鈴等情所述 大致相符,自堪認定。
(二)又抗告人於本案前往被害人住處按門鈴,且持續長達約45 分鐘,時間非短,又審酌一般住家門鈴均有相當之音量, 抗告人持續在被害人住處外按壓門鈴,甚而遭員警到場查 處而帶案偵辦,顯已影響被害人住戶之安寧,另參以被害 人亦證稱:我不知道抗告人要談什麼,抗告人根本沒證據 ,不知居心何在,抗告人一直按門鈴及大力敲門,讓我不 敢出門,心生畏懼等語如上,足見抗告人之行為已造成被 害人心理不適與不安,有害於住戶之居住安寧。抗告人雖 辯稱:因上述債務關係,只好有空就去被害人住宅按門鈴 ,只是希望被害人出面處理,與被害人並無仇恨,更無惡 意騷擾之理,原裁定未深入調查事發原委,實有不當等語



,然衡諸一般常情,若欲拜訪住戶而至其門口按門鈴,經 按鈴數次後若無人應門,應可知悉該戶無人在家或不願應 門,自無持續按門鈴達數十分鐘之必要,況且抗告人於 109 年5 月26日向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 害人亦未到場,更明顯可知被害人不願與抗告人協談,此 時抗告人在明知被害人不願出面之情形下,仍於被害人住 戶持續按門鈴長達約45分鐘之久,抗告人本件所為,顯然 已非單純要求被害人出面,而係意在藉由要求被害人出面 之事端擴大發揮騷擾住戶,抗告人主觀上顯有影響該住宅 安寧秩序之故意,甚為明顯。況就抗告人與被害人間之民 事糾紛,尋司法管道尋求救濟亦非不可,更無從憑持續按 門鈴之手段解決,抗告人所為顯已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 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是抗告人確有藉端滋擾該 住戶之行為,自堪認定,抗告人上開所辯,實無從採憑。(三)末抗告人雖主張移送機關未勘查被害人家中門鈴錄影資料 ,忽略對抗告人有利之證據等語,然抗告人確有本件持續 於被害人家門前按門鈴之舉措,業據抗告人與被害人所述 甚明如前,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難認另有勘驗被害人家 中門鈴錄影資料之必要,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從為對 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抗告人確於前揭時地,有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堪 以認定。從而,本院士林簡易庭以抗告人所為,係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3,00 0 元,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 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刑事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涵妮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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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