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丁山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332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因故交付其夫吳○○開立9 張 支票予被告乙○○,被告乃委託聯生應收帳款財務有限公司 (下稱聯生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外勤 部副理謝曜州、外勤部主任王年裕代為催討,嗣被告竟與謝 曜州、王年裕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謝曜州、王年裕涉犯 恐嚇罪嫌,業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 1 月確定),於95年12月18日下午3 時許,至基隆市○○區 ○○路000 號吳○○開設「○○機車行」內,利用告訴人保 護家人安全及不願所經營店鋪遭騷擾的心理,由謝曜州在該 機車行內,以:「如不還錢你們全家大小都要注意,我時常 送人花圈、花藍」等語恐嚇告訴人,被告及王年裕則在旁助 勢,致告訴人心生畏怖,嗣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於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 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 年12月6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 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屬刑法第2 條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83條於108 年12月6 日修正,於同年月31日公布、109 年1 月2 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2 項第2 款原規定「前 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 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80條第1 項各款所 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第83條 第2 項第2 款則規定「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審判程序依 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
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3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 視為消滅」,相較下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2 項第2 款延長停 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對被告較為不利,揆諸前開規 定,就追訴權時效停止之進行部分,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 ㈡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 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涉實質規 範內容變更,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安罪嫌,該 罪名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2 年,依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又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 審判之程序不能進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2 項第2 款 ,一併計算該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合計為12年6 月。又被 告被訴上開罪嫌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5年12月18日;而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於96年1 月12日開始偵查,嗣於96 年7 月23日向本院追加起訴,於96年10月1 日繫屬本院,然 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8年6 月25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 序不能開始,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本院收文章、98年6 月25 日98年士院刑順緝字第231 號通緝書等件附卷可憑(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46 號卷第1 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322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96年 度易字第1739號卷第1 頁、第194 頁至第195 頁)。準此, 被告前開被訴犯行,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 之日即95年12月18日起算12年6 月,再加計本案繫屬本院迄 至依法通緝為止而無時效進行問題之1 年8 月25日期間,其 追訴權時效業於110 年3 月13日期滿(原通緝書誤載時效完 成日為110 年3 月8 日,惟被告迄今尚未緝獲,上開誤載對 被告權益並無影響),而被告迄今未緝獲,故本件追訴權時 效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