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巫瑞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
簡字第192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 年度執聲字第44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巫瑞祥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巫瑞祥(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8日以109 年度審 簡字第1926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緩刑2 年,並應依判決書 附表所載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陳郁文及林永弘支付損害賠償 ,於110 年1 月5 日確定;惟查受刑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10 年2 月23日合法傳喚後未到,亦未賠償告訴 人陳郁文及林永弘,經告訴人林永弘請求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 75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 74 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 ,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事由外, 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又所謂違反第74 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 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是否顯有履 行負擔之可能,而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 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考量受刑人未履行 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 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 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 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
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 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 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 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三、經查:
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文。 受刑人戶籍設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之桃園市八 德區戶政事務所,而其現居住在臺北市○○區○○街00號B1 ,有受刑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33頁);另受刑人未有在監或 在押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參。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 年9 月 28日以109 年度審簡字第19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25日, 緩刑2 年,並應於109 年10月20日分別給付告訴人陳郁文、 林永弘新臺幣(下同)1 萬元、5,000 元,該案於110 年1 月5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5頁、第25頁至第 27頁),徵諸前開判決所附緩刑條件,乃受刑人與告訴人陳 郁文及林永弘和解之條件,堪認受刑人於與告訴人陳郁文及 林永弘和解之初,乃係衡酌其資力後,始同意上開和解條件 ,而原判決係考量受刑人業與告訴人陳郁文及林永弘達成和 解,方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則受刑人自應依原判決所定負 擔遵期履行。
㈢受刑人依上開判決書所附之緩刑條件,應於109 年10月20日 分別給付告訴人陳郁文、林永弘1 萬元、5,000 元,自判決 後並未支付告訴人陳郁文、林永弘任何款項,亦未再與告訴 人陳郁文、林永弘聯繫,足見受刑人未遵照緩刑宣告所附條 件履行,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甚明。且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110 年2 月19日到 庭說明履行賠償義務情況,該執行傳票於110 年1 月25日合 法寄存送達受刑人居所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 派出所,惟受刑人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已履行緩刑負擔之 證明;復經該署於110 年2 月20日撥打受刑人行動電話,通 話紀錄中受刑人回覆均未賠償告訴人陳郁文、林永弘,該署 於該次通話紀錄告知受刑人應於同年月23日上午10時攜帶賠 償之匯款資料至該署報到,惟仍未到案;該署另於同年4 月 16日分別聯絡告訴人陳郁文、林永弘詢問受刑人有無履行緩 刑條件乙事,陳郁文電話無人接聽,林永弘表示未收受賠償
通知,並請求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 、第21頁),另經本院於110 年6 月21日詢問受刑人是否依 約給付,受刑人先稱將於110 年7 月5 日給付完畢,屆期卻 未清償,改稱將於110 年7 月12日給付完畢,然迄未給付分 文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35頁、 第39頁、第43頁至第47頁),顯然受刑人係無正當理由拒絕 履行緩刑宣告所定負擔。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既已評估自己之資力,始同意原判決緩刑 宣告所定負擔,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是其於受緩刑宣告之 利益後,本應信守承諾,履行給付被害人損害賠償之義務, 詎違背之,罔顧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又上開負擔既為原判 決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考量,則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 履行該損害賠償之義務,且迄今仍未支付賠償予告訴人等, 是受刑人違背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實屬重大,本院審酌上揭 各該情節,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 合,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