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0年度,25號
SLDM,110,審金簡,25,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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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金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14805 號、110 年度偵字第2896號、第4712號)及移送
併辦審理(110 年度偵字第99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193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家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移送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外,更正、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1.更正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於民國109 年6 月16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為「於民國109 年6 月 30日晚間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40 7 室原租屋處」。
2.更正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各段倒數第2 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為「嗣由『張仁維』於10 9 年7 月2 日9 時57分許將款項全數轉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家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 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將其申辦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對於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 或其轉手之犯罪集團提供助力,用以詐騙告訴人楊楚東、王 仁義陳宏章陳坤振,再由詐騙份子自該帳戶將告訴人等 存、匯入款項予以轉出,顯係基於幫助該人詐騙他人財物並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而未參與前 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數名被害人實行數個詐欺犯 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即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就幫助洗錢罪部分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9982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載被告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移請本院併案 審理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 、110 年度偵字第2896號、第4712號起訴書起訴之本案犯罪 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 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並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騙風氣,並使犯罪之人得以 隱藏身份,逃避追緝,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 害,影響層面廣泛,所為非是,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未婚、尚有祖父由其扶養、入監前從事五金批發工作 、月收入新臺幣(下同)約4 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最高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幫助詐欺之對象人數及其被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固 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 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 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將帳戶交出後,並 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 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 告因本件幫助詐欺、洗錢洗錢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 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 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 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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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