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374號
SLDM,110,審訴,374,2021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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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審訴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克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1837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克輝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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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