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賢
張繼仁
柯玉霞
蔡晨飛(原名:蔡文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第
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代理人陳明賢擔任道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宗道公司)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0 號陽明 大學男三宿舍施工現場負責人,與承包商即被告蔡文義就驗 收事宜發生爭執,被告蔡文義與其妻即被告柯玉霞基於毀棄 損壞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8 月7 日12時15分許,在上 址陽明大學男三宿舍2 樓廁所前平台,由被告蔡文義手持1 英吋鐵管破壞宗道公司之水管、電管,被告柯玉霞手持10磅 大鐵鎚破壞宗道公司之水管、電管,將原先舖設在天花板與 牆壁之水管、電管,敲落在地面,再丟棄至1 樓;被告陳明 賢、被告張繼仁聽聞聲響後到場制止無效,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陳明賢手持1 英吋鐵管毆打告訴人即被告蔡 文義頭部,被告張繼仁以拳頭毆打告訴人蔡文義2 拳,致告 訴人蔡文義受有頭皮6 公分撕裂傷、左手1 ×1 公分擦傷、 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蔡文義、柯玉霞均涉有毀損 罪嫌,被告陳明賢、張繼仁則均涉有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蔡文義告訴被告陳明賢、張繼仁傷 害案件,宗道公司告訴被告蔡文義、柯玉霞毀損案件,公訴 意旨認被告蔡文義、柯玉霞均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 罪嫌,被告陳明賢、張繼仁則係犯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蔡文義、陳明賢、張繼仁均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