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采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99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易字第642 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采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周采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 生活所需,竟隨意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無足取,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 人,現無業,在友愛關懷協會進行酒癮戒治中,經濟來源為 母親供給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非暴戾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0 年1 月17日13時28分許,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雖未扣案,然 既屬其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另於同日 18時44分許竊得之酒品,業已返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足憑,依上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 、第51條第7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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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名 │數量│價值(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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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金門高粱酒(38度,0.6L) │1瓶 │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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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Bourbon Alfort黑巧克力餅乾│1盒 │5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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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手摘果物小紅莓 │1包 │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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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呷七碗烤雞腿排油飯 │1盒 │6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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