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季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
第842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字第953 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于季翔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于季翔於本院 所寄送之調查表上表示願意認罪之書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 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先後多次以言詞對告訴人江琦辱 罵,係基於一個侮辱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 個舉動,屬當次侮辱行為之接續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之 一罪。
(三)被告所為前開公然侮辱、恐嚇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分別侵害不同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懷疑告訴人對其咳嗽 ,即一時氣憤,未能控制自身情緒,率爾以起訴書所載之 粗鄙言詞辱罵及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不安,顯然 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及其事後已知 坦認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考量 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罪時所受之 刺激,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之橘色握柄之生鏽鐮刀1 把,為被告所 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查該物既未扣案,且本院斟 酌此工具價值非高,取得容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達成預
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為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予 以沒收之必要,為免日後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適用的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二)刑法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428號
被 告 于季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原名于承玹)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季翔與江琦彼此互不相識,于季翔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民國110 年3 月1 日2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0 號「龍捲風廣東粥店」內,走向江琦與陳 乾瑋之座位旁,手指江琦,對江琦公然辱罵:幹你娘,你是 不是有武漢肺炎,怎麼可以對著別人咳嗽,幹你娘,你有沒 有禮貌等語,並接續公然辱罵一連串髒話,當場為陳乾瑋及 在店內用餐之其他客人聽聞,嗣于季翔步出店外,自停在路 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橘色握柄 之生鏽鐮刀1 把,走向該店,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右 手持上述鐮刀置於胸前,衝進該店,距離江琦在店內之座位 約4 公尺,作勢欲衝向江琦揮砍鐮刀,並揚言:你給我出來 等語,以加害江琦生命、身體之動作恐嚇江琦,致江琦心生 畏懼,經店門口之其他人阻擋制止,過程中于季翔又公然辱 罵一串髒話,經江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店監視器錄影畫 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于季翔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辱罵告訴人髒話,拿生│
│ │ │鐮刀要去五金行重新買一個,沒有要砍告訴│
│ │ │人,被告在上址店門口說台語髒話,被朋友│
│ │ │攔住。 │
├──┼────────────┼───────────────────┤
│二 │告訴人江琦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三 │證人陳乾瑋之證言 │全部犯罪事實。 │
├──┼────────────┼───────────────────┤
│ 四 │上址「龍捲風廣東粥店」店│全部犯罪事實。 │
│ │內與店外監視器錄影畫面照│ │
│ │片及光碟片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 法第 309 條第 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所犯上述 2 罪,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歐陽妏盈
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