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460號
SLDM,110,審簡,460,2021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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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磬麟


選任辯護人 高立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530
號),被告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字第649 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磬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楊磬麟之陳述意見狀。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磬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而 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 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迄未賠償告訴人 江鳳婷損失,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因罹有 第1 類中度身心障礙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家境貧 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楊磬麟竊得之現金新臺幣650 元係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江鳳婷,亦查無過苛調節之 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530號
被 告 楊磬麟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高立翰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磬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 年2 月1 日19時 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前,竊取江鳳 婷置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650 元。嗣江鳳婷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江鳳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楊磬麟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行竊│
│ │中之供述 │等情不諱,惟辯稱:我只有拿│
│ │ │200多元云云。 │
├──┼───────────┼─────────────┤




│2 │告訴人江鳳婷於警詢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訴 │ │
├──┼───────────┼─────────────┤
│3 │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全部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楊磬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沈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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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