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立
駱政賢
黃星瑋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
字第13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
字第41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補 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補充「乙○○前因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96號判決判處 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242號判決撤銷原 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②強盜案件,經臺北地 院以99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043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 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5562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上 訴確定;因③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緝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拘役30日 (共1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拘役120 日確定(有期 徒刑部分,刑期起算日期民國108 年12月3 日,指揮書執畢 日期109 年2 月21日)。前開①及②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3 年度聲字第420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2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民國103 年4 月3 日,指揮書執畢日 期108 年12月2 日);並與上開③案接續執行,於107 年8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9 年1 月22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丁○○、丙○○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 。
㈡按刑法第306 條所規定之妨害住居自由罪,第1 項為「侵入 住宅罪」,屬作為犯,第2 項為「留滯住宅罪」,則屬真正 不作為犯。此二者就妨害住居自由罪行為態樣而言,「侵入 住宅罪」為基本行為態樣,「留滯住宅罪」為補充行為態樣 ,即「侵入住宅罪」為基本規定,「留滯住宅罪」為補充規 定。倘無故侵入住宅,並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不退者,因 妨害住居自由罪性質上屬繼續犯,而在犯罪行為繼續中,同 時觸犯「侵入住宅罪」、「留滯住宅罪」,在犯罪評價上, 屬一行為同時成立二罪名,則應依法條競合法則,優先適用 基本規定之「侵入住宅罪」,排除「留滯住宅罪」之適用( 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415號判決亦同此旨)。是 以,被告3 人先未經告訴人甲○○同意無故侵入住宅,嗣經 告訴人要求退去而仍留滯之行為,應屬無故侵入住宅之繼續 行為,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3 人與少年孫○澔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 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 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 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 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 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 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 、96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3 人 為本案犯行時均係滿20歲之成年人,其等係與少年孫○澔共 同實施本案犯罪,而孫○澔為93年2 月間生,其於本案行為 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被告3 人及少年孫○澔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 且被告乙○○自承:伊認識孫○澔等語,被告丁○○、丙○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看得出來孫○澔年紀很輕等語 ,足認被告3 人均知悉少年孫○澔未滿18歲,是被告3 人就 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乙○○有如上開補充後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 ,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審酌本案與前開①及 ③案件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相同,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 薄弱,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乙○○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 之情形,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 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均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 度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合,併此述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3 人侵入他人住宅之 犯行,欠缺尊重他人住居安寧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念其 等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損害,兼衡被告乙○○未婚,需要扶養未成年子女1 名, 現從事按摩師,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 萬至5 萬元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 丁○○已婚,需要扶養其妻及未成年子女2 名,現從事冷氣 裝修,月收入3 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丙○○未婚,需要扶養父母,現 從事工地,月收入3 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最高學 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 非暴戾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8條、第30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