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281號
SLDM,110,審簡,281,2021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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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于棋
      黃建達
      李政軒
      裴中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1
045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訴字
第111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于棋犯毀損器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建達犯毀損器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政軒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裴中維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更正、 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109 年6 月14日12時許」為「109 年6 月4 日12時許」。 ㈡證據部分:
1.更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證據名 稱欄編號7 第1 行「三總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2.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證據名 稱欄編號7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及傷勢 、現場照片10張」。
3.補充「被告洪于棋黃建達李政軒裴中維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證人吳荏瑋之證述」。
二、核被告洪于棋黃建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 物罪;被告李政軒裴中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查被告李政軒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基交簡字第419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2 月3 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李政軒 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件其所為傷害之犯罪類型及法益 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以及本案情節、被告李政軒之主 觀惡性、危害程度等情狀後,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認於本案被告李政軒所犯傷害罪部分之法定刑度範圍內量 刑,已足評價其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 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僅加重其法定最高 度刑,而不加重法定最低度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4 人為具有社會生活 經驗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債務糾紛,反而率然興 事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念其等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 ,惟迄未與告訴人游力戴駿翔林秀蘭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損害,兼衡被告洪于棋未婚、無子女、扶養父母、現在從事 服務員、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黃建達未婚、 無子女、扶養母親、現在從事市場擺攤、月收入3 萬元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 告李政軒無業,最高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裴中 維未婚、無子女、無需要扶養之人、現在從事冷氣工程、月 收入3 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洪于棋黃建達持以砸車所用機車大 鎖及被告李政軒裴中維持以傷害告訴人戴駿翔所用之棒球 棍,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等所有現尚留存,若宣 告沒收恐造成未來執行之困擾,又此等物品日常中甚易取得 ,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防止將來犯罪之效益亦屬有限,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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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