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269號
SLDM,110,審簡,269,2021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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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北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79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字第33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北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劉北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 隨意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無足取,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犯行之態度,考量所竊得財物價值甚微,業已發還告訴 人章依瑄,告訴人所受損害尚屬有限,兼衡其已婚,子女3 名均已成年,無親屬由其扶養,現倚賴退休俸維生,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尚非暴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所竊得商品,雖屬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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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