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209號
SLDM,110,審簡,209,2021072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 年度審簡字第209 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64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訴字
第105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智瑋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至15行所載「並由向信 瑋在該租賃契約上簽署「向鼎瑋」之姓名2 次」應更正為「 並由向信瑋簽訂租賃契約2 份(一式2 份供房東、房客留存 ),並在前開2 份租賃契約上『立契約人(乙方)簽名蓋章 』欄位處偽簽『向鼎瑋』之署名各1 枚,及在該契約書上偽 造「向鼎瑋」之指印各4 枚」。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智瑋於本院民國109 年12月11日準備 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97年5月28日 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 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依其內 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文書之 影本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故必有原本之存在,始有影本 可言,且影本之形式及內容均與原本並無任何差異,於吾人 社會生活上自可替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法律效 果;則無論上訴人係行使上開偽造契約書之原本或影本,均 不能解免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5365號判決意旨參照)。身分證係特種文書,其影本與原 本同具身分識別功能,若就影本加以變造,自與變造原本同 有使人誤判身分之可能。查本案被告與另案被告向信瑋先將 另案被告向信瑋之身分證影印後,再將該身分證影本之姓名 、生日、身份證字號、父母姓名及住址欄等加以變造並再影 印,再持之向證人即房東陳錄本承租房屋,行使意圖供冒用 身分使用,而變造他人國民身分證行為,依特別法優先普通 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應優先適用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 、第1 項之規定處斷。
㈡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另案被告向信瑋就上開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與另案 被告向信瑋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另案被告向信瑋於2 份房屋 租賃契約書上偽造「向鼎瑋」署押共10枚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 告基於同一承租房屋之目的,同時交付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 本及偽造之租賃契約書,而犯上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 犯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 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此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然戶籍法第75條係針對國民身 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 條 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兩 者係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 ,應優先適用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處斷,已 如上述,是公訴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31 條 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 告與另案被告向信瑋、WAENKHRUT SO MRUTHAI及不詳之應召 站成員間,就上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 利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其招攬不特定男客 之媒介行為於前,復加以容留行為在後,該媒介之低度行為 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論以容留罪。又被告基於同



一犯意,自108 年9 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1 日為警查獲止, 多次容留、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 ,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㈣又被告就上開二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財物,竟意圖營利謀取不法利益,以行使變造之國民身 分證及行使偽造房屋租賃契約之方式承租房屋,進而媒介、 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所為已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 俗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 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無業、單身、尚有父 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 1056號卷109 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亦定有明文。而刑法第 219 條既為刑法普通沒收外之特別規定,揆諸前揭規定,自 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又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 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偽造 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 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 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上開2 份租賃契約上「立契約人(乙方)簽名蓋章 」之欄位處所偽簽「向鼎瑋」之署名各1 枚及在該契約書上 偽造指紋各4 枚,故偽造「向鼎瑋」署押共計10枚,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相對



應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上開2 份租賃契約「承租人 」欄位「向鼎瑋」之字樣各1 枚(共計2 枚)僅係書寫姓名 以資識別,非表示簽名之意思,不生署押問題,自不得宣告 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 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 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 年 度台上字第539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 ⒈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4,300 元,其中1 萬2,100 元 ,係證人WAENHRUT SOMRUTHA 、PIYANUT PHIMPROMMA與不特 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所取得之報酬,尚未轉交予被告或其他應 召站成員即遭扣案,業據渠等供述在卷,尚難認係被告所實 際分受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現金2,10 0 元部分,證人PIYA NUT PHIMPROMMA 供陳為其所有,尚非 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雖與另案被告向信瑋、WAENKHRUT SO MRUTHAI及不詳之 應召站成員共同實施本案犯行,惟被告否認曾因本案取得報 酬,且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 罪所得,自無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 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 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 決意旨同此見解。查:扣案之保險套53個、潤滑劑2 條、潤



滑液2 條,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然前開扣案物均為該按摩 工作室老闆放在那裏的或為其準備的,係準備用來性交易用 的等語,業經證人WAENHRUT SOMRUTHA 、PIYANUT PHIMPROM MA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被告既自承前開證人從事性交易之場 地為其係所經營,足認被告就前開扣案物品應有事實上處分 權,且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 ,於被告所犯相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記 帳本2 本、SIM 卡3 張,均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另扣案偽造之租賃契約1 份(房東留存)及偽造之「向鼎瑋 」國民身分證影本1 紙,業經被告持以交付予證人即房東陳 錄本收執,已非屬被告或其共犯所有之物,且上開文書經核 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至未扣案之偽造租賃 契約1 份(房客留存),惟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上開偽造之 租賃契約1 份(房客留存)尚屬存在而未滅失,亦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31 條第1 項前 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第38條第2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文及宣告刑 │
├──┼──────┼─────────────────┤
│ 1 │即起訴書犯罪│李智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事實欄所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行使偽造私文│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
│ │書部分 │房東留存)上偽造之「向鼎瑋」署押共│
│ │ │伍枚及未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房客留│
│ │ │存)上偽造之「向鼎瑋」署押共伍枚均│
│ │ │沒收。 │
├──┼──────┼─────────────────┤
│ 2 │即起訴書犯罪│李智瑋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
│ │事實欄所載│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意圖營利容留│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女子與他人性│。扣案之保險套伍拾參個、潤滑劑貳條│
│ │交部分 │、潤滑液貳條均沒收。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