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淳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72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易字第211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面額合計陸仟元之振興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財產犯罪之詐欺案件 之犯罪、科刑之紀錄,猶未悔改,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 ,竟隨意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無足取,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雖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陳招英、温振焜及乙○○ 成立和解,然未依約履行,有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 在卷可憑,考量所竊得財物價值尚非至鉅,兼衡其已婚,尚 有未成年子女由其扶養,以兼職零工為業,月收入未及新臺 幣(下同)1 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非暴戾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現金及振興券雖未扣 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查被告 雖與告訴人等於本院審判中達成和解,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 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業如上述,揆諸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 旨,上開現金、振興券既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等,仍應宣告 沒收、追徵之,惟執行之際,應注意扣除被告至該時業已支
付予告訴人等之款項,避免致被告受雙重剝奪,附予敘明。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 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 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 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 所得之價金」之規定,乃告訴人等得主張發還沒收物或追徵 財產之規定,告訴人等應併注意之,以維自身權益,末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