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原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鈺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5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原易字第19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鈺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1.更正犯罪時間為「民國109年12月15日晚間」。 2.補充悠遊卡資訊為「陳至倫所有、於當日13時30分許遺失之 悠遊卡1 張(卡號0000000000號,內有餘額新臺幣【下同】 369 元,下稱本案悠遊卡)」。
3.補充「侵占入己」為「侵占入己,並持以感應扣款,作為支 付車資及其他消費之用(金額合計366 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鈺華於本院民國110 年7 月14日準備 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鈺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己利,率爾侵占告訴 人陳至倫遺失之悠遊卡1 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除已將侵占所得之悠遊卡歸還告訴人,並主 動加值新臺幣(下同)500 元至該悠遊卡內,以資彌補告訴 人損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案悠遊 卡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已有悔意,兼衡被告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未婚、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且事後坦認犯行,並以前述方式補償告訴人, ,足見其非無悔過負責之誠,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
訓,應知所警惕。再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 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 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 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併參酌公訴人、告訴 人之意見,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鄭鈺華侵占之悠遊卡1 張,雖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陳至倫,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另被告持本案悠遊卡感應扣款消 費,因而獲得合計366 元之不法利益,雖同屬其犯罪所得, 惟因被告事後已主動加值500 元至本案悠遊卡,若仍宣告沒 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500號
被 告 鄭鈺華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鈺華於民國109 年12月15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捷運「南港展覽館」站6 號出口,拾獲陳至 倫所有遺失之悠遊卡1 張(卡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悠 遊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侵占入己。嗣陳至倫報警,經警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陳至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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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鄭鈺華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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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陳至倫指訴、贓│證明告訴人遺失本案悠遊卡│
│ │物認領保管單。 │之事實。 │
├──┼──────────┼────────────┤
│ 3 │本案悠遊卡消費紀錄。│證明被告侵占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因侵 占遺失物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 家 鵬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