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478號
SLDM,110,審交易,478,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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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乃煜



      羅心甯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
第4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乃煜於民國109 年11月18日12時36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自臺北市○○ 區○○○路000 號前由西往東方向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 讓行進中車輛先行,適被告羅心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起訴書誤載為219-KTY 號,應更正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陳乃煜後方,亦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而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情事,仍貿然起駛,向前 直行,適告訴人陳凱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羅心甯後方,被告羅心甯見其 前方由丁逸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閃避 被告陳乃煜駕駛之上開小貨車而煞停,閃避不及撞上丁逸豪 機車而人車倒地,致後方之告訴人陳凱鴻進而追撞被告羅心 甯上開機車後人車倒地,告訴人陳凱鴻因而受有左腰挫傷、 左側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乃煜羅心甯前開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陳凱鴻告訴被告陳乃煜羅心甯過失傷害 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乃煜羅心甯均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被告陳乃煜羅心甯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 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附卷可考,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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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