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寶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8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寶貴於民國109 年11月28日下午1 時 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 止區勤進路往大尖山方向(起訴書誤載為汐止方向,應更正 之)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環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 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 遵守分向限制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 ,適沿同路段對向有告訴人李桓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被告所駕駛自用 小客車左側後照鏡與告訴人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左前車頭發生 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大腿擦挫傷、左手肘 及左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 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前於110 年7 月10日與告訴人以新臺幣3 萬元達成和 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告訴人乃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暨所附車禍和解書附卷可稽,依照上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