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岳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岳皇於民國109 年9 月7 日9 時2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八里區 龍米路1 段往八里方向行駛,欲右轉駛入該路段270 號之1 輪軩行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轉彎前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 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先向左偏行後驟然右偏 行駛欲駛入上開輪胎店內,適告訴人葉峻佑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 避不及,與被告駕駛前揭小貨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 側左手肘挫傷、擦傷、雙側性膝部挫傷、左側大腿擦傷、左 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案告訴人葉峻佑告訴被告陳岳皇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 萬5,000 元,嗣經告訴 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0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3 號 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